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14100号
原告:***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创业南路综合市场11栋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74268640C。
法定代表人:丁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人芳,系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系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西经二路8号(茅屋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685995425H。
法定代表人:陈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喜,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词红,系江西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宏公司)与被告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人芳、张志强,被告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喜、罗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宏公司诉称,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红谷滩新区交通、消防、市政应急综合指挥中心项目地下室土方开挖、运输、平整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标承建的红谷滩新区交通、消防、市政应急综合指挥中心项目的地下室土(石)方开挖、运输、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胡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了3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保证金收条。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开始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弃土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作业直至项目结束。原告多次催讨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9562.91元(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为5691.25元;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止,为23871.66元,利息暂共计:人民币2956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泰公司辩称,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仅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称因为其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是由于被告没有指定弃土场而导致无法施工作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中,违约方应是原告,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收原告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告明泰公司(甲方)与原告旺宏公司(乙方)签订《地下室土方开挖、运输、平整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标承建的红谷滩新区交通、消防、市政应急综合指挥中心项目地下室土(石)方开挖、运输、平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数量约97000立方米,其中,挖运土方约82000立方米,回填土方15000立方米…乙方为表示诚意和守信,自愿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给甲方(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行工商银行上饶市鄱阳支行,收款人陈蒙,账号6217********),乙方进场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60%时,甲方无息返还乙方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80%时,甲方无息返还乙方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6日(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以实际竣工验收日为准),土方开挖、外运每立方米工程单价为40元…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弃土点位置和路线运输卸土,并负责弃土场的场地平整工作…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交纳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合同涉及的所有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指令胡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陈蒙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明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付款单位***宏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叁拾万元整,款项性质内容为红谷滩新区交通、消防、市政应急综合指挥中心土方回填履约保证金。2019年3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工,当日晚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8月,被告与江西建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平整承包合同》。此后,原、被告就保证金退还问题产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开工,通知后原告一直没有实际施工;江西建电实业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因为需要寻找施工队伍需要时间。法庭询问:被告所说的弃土点跟案外人江西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弃土点是不是一致的?被告陈述:是一致的。原告据此提交2019年7月29日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工程施工联系单》一份,载明:红谷滩新区交通、消防、市政应急综合指挥中心工程项目,本项目基坑土外运约8万立方米,根据建设单位原指定本项目的余土消纳场为赣江大道尽头的万达茂附近余土消纳场,由于该消纳场已经无法继续消纳处理,现根据本项目周围就近可以弃土的位置现报上,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予以核查选定位置…庭审后,被告代理词陈述其向原告指定的弃土点位置为赣江大道尽头的万达茂附近余土消纳场。
审理中,原告提交律师函,证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委托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面与我方解除合同;被告质证称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该律师函载明:“《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2019年3月16日开始施工,但贵司却延期至3月17日晚上10点后才进了一台挖机和5两土方车进场施工,只是挖了一小部土方,随即未进行任何有效工作即未按约定期限开工”。被告提交承诺书照片,证明原告在《红谷滩新区交通、消防、市政应急指挥中心项目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平整承包合同》签订后第四天即无故单方解除合同,且在承诺书中明确系原告自身原因;原告质证称对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原件,即便是真实的,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我方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退还我公司保证金,但是被告要求原告承认是我公司的原因,因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也没退保证金,所以原告也没有把承诺书的原件给被告,该承诺书只是协商的内容,并没有真正履行,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律师函中可以看出被告是在2019年5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如该承诺书为真,那被告不需要重复解除合同,这更加印证了该承诺书只是双方协商而出具的,并未真正履行。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公司(江西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红谷滩新区交通、消防、市政应急指挥中心项目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平整工程)的施工合同,由于我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工作内容,经与贵公司协商,我公司与贵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我公司同意放弃改除施工合同的履行职责,并向贵公司申请退还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我公司保证履约保证金退还欧,和贵公司的合同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下室土方开挖、运输、平整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室土方开挖、运输、平整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和职责为原告指定可消纳弃土的地点。首先,庭审中被告所说的弃土点跟案外人的弃土点是一致的,代理词又陈述指定弃土点为赣江大道尽头的万达茂附近余土消纳场,但根据《工程施工联系单》,万达茂附近余土消纳场并不具备消纳处理能力,江西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弃土点也不是万达茂余土消纳场,被告的陈述违反诚信诉讼原则。其次,被告庭审中陈述2019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开工,通知后原告一直没有实际施工,而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中却称“按合同2019年3月16日开始施工,但贵司却延期至3月17日晚上10点后才进了一台挖机和5两土方车进场施工…”,相互矛盾。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当时已向原告提供了有效的可消纳弃土的地点;被告明泰公司虽提交的《承诺书》,但从内容可知系基于双方退保证金而协商的过程,该承诺书的内容亦需要有事实为基托,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仅凭该承诺书不能直接认定承包合同未履行系原告的过错造成。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21.72元,由原告***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荣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