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城北西经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现,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审被告: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文勇,该院院长。
上诉人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现、原审被告怀远县第四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6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鄱阳县人民法院,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内容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内容“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双方对于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可见并非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均属于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适用必须涉及物权纠纷,而所谓物权纠纷,即为:因对物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如果只是债的纠纷,则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采用专属管辖,还规定合同履行地有什么意义呢?这也从侧面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必须分情况处理:若涉及物权纠纷,应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若不涉及物权纠纷,则应按照合同纠纷管辖,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约定管辖。本案中,承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各方对于承建项目的物权即物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产生并无任何纠纷,只是对工程价款的数额、结算存在异议,所以才形成本案,而工程价款属于债的纠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故本案管辖法院应当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综上,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怀远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但因违反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江西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等。经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民诉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其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必须分情况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怀甫
审 判 员 秦 玉
审 判 员 胡松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