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3061号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孙沂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临沂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杨建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13000元、保险费370元、违约金113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2717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13370为计算基础,自2018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夫妇签署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被告签署了《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安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建成并网发电后,原告并代被告购买了设备保险,该项目于2018年5月19日并网送电向国家电网出售电能,至今,被告占有了该项目带来的全部收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我家属没签字,是原告方的业务员代签的,指印也不是我家属按的。我在合同上签字没有经过我家属的同意。原告安装的设备不合格,面积过大,我多次与原告沟通让原告给整改,原告没有给整改。当初原告过来宣传的时候说无风险无投资,后来让我去贷款或者分期付款,与宣传不符。合同内容当时没有让我看,只跟我说走个过场。设备安装完毕之后已经并网发电,电力也出售给国家电网了,我也收到了出售电力的部分收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光伏设备一套,价款总计113000元,如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违约金为工程价款的10%,欠款的月利息为8‰。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保险)》中签名,委托办理财产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费370元。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将部分电力出售给国家电网公司获得部分收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安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设备价款为113000元,在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设备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工程价款的10%,欠款的月利息为8‰,同时被告认可国家电网公司自2018年10月底开始将设备发电收益给付被告,该日期应视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运营日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300元(113000元×10%),并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8‰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保险,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保险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设备不合格,原告宣传设备无投资、无风险,购买保险被告不知情,不同意购买保险,签字的时候合同部分空白,部分内容是后来填写的;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其安装的设备不合格,对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原告不认可被告通话对象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话对象是原告公司员工,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同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协议应负有谨慎审核的责任,其在空白的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及效力的认可,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13000元及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300元及保险费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文
审 判 员  高方园
人民陪审员  邵常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