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万经虎,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一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

法定代表人:常忠,镇长。

一审被告:沂南县阳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薛玉堂,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孙沂滨,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岭子镇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沂南县阳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都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人民政府、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岭子镇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审计报告附件1涉及金额4951173.30元,岭子镇开发公司持有进料单可以证明材料款已付,但由于没有***签字认可的相应单据,不能仅凭进料单就证明该款项系岭子镇开发公司所付,主张该款应当抵扣工程款依据不足”,该认定是错误的。4951173.30元均是材料款,是由岭子镇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供料方,而不是给施工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该材料款可以直接折抵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这些单据虽然没有***的签字,但是有***的工地施工人员的签字,这些人员有***的妻子邱吉桂,兄弟高千桂、高福成、高学则,施工员田永文,这些人都是***的家人还有工作人员,均代表了***收取材料。另外,还有阳都公司的收款收据。序号7、8的单据是阳都公司经理朱常烈的收款收据,序号12、13和附件二的情况一样,都是***认可后由岭子镇开发公司负责给加工单位付款,其中也有朱强的铝合金款项。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岭子镇开发公司已经向供料方付清了材料款。在一份判决书中,对同类情况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审计报告是申请人与***共同委托,合法有效,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审计结论显示有492204.45元材料款未支付,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经审计发现,在下账的单据中,有总额492204.45元的单据并沒有***签字,而这些单据均作为付款凭证扣除了***的工程款,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支付给了阳都公司,当然不能视为已经向***支付了该数额的工程款。申请人主张将该款项付给了实际供料人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双方的施工结算方式相矛盾,所有的材料都送到工地,由***签收,即使申请人付款给实际供料人,相应的材料款数额应当让***知情并同意且有***签字予以认可才能扣除工程款;在***未签字、未认可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可以用单方面取得的单据用来下账,并扣除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不成立。收料单上有***工程队人员签字,最多可以证实曾收到过相关材料,申请人仅仅是部分材料的代购方,并不是供货方,***自行采购的部分材料,也需要供货方送至工地,***收到材料后,自然需要开具收料单,证明收到了建筑材料,但不能据该收料单扣除***的工程款,因为在此之前,***已经支付现金或定金,所以***才未在收料单上签字。申请人混淆了收到材料与收到材料款的根本区别,***未签字、未认可的单据不能扣除工程款。对于审计报告中第5号1100.85元单据、第15号1000元单据,由于申请人提供了***签字的证明,***对该两张单据无异议,其他未经***签字的单据,不能扣***工程款。3.申请人申诉的目的就是设法拖延时间,掏空公司,不打算履行支付义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临沂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发包人从未向临沂一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临沂一建公司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临沂一建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岭子镇开发公司原审一直主张其直接支付给供货方材料款492204.45元应予扣减工程款。经查阅原审卷宗,案涉的492204.45元材料款单据中虽大部分进料单经核实为***的员工签收,但该进料单仅可以证实供应商的材料收取情况,原审中岭子镇开发公司亦称“供料方找***,将收料单给***,***开具收据找我们付款”,据此可以认定岭子镇开发公司仅是代扣代付款一方。岭子镇开发公司作为代扣代付款人应当在债务人***确认债务的情况下方可代为付款并在付款后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审认定岭子镇开发公司应当根据***开具的收款收据或认可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岭子镇开发公司现仅持有进料单,但由于没有***签字或认可的相应单据,岭子镇开发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同意支付相应材料款且其已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审认定岭子镇开发公司主张该部分材料款应当抵扣工程款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岭子镇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