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02民初22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26487093I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一家公司,原告***在被告工地(锦岚悦城)从事工地零工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被告分三次给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22800元,被告于2022年3月10前支付60000元,第二次剩余工程款于2022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无奈向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被告又承诺于2022年7月14日前拨付32800元,剩余款项于9月中旬结清。截止目前,仍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和被告向日照市住建局投诉的回复意见等材料为证,被告的不诚实守信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跟山东沂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的,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与山东沂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清。我公司财务也没有原告的欠款挂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被告一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日照锦岚悦城工程由***承包施工,***向一建公司支付管理费。
原告***在日照锦岚悦城工地从事零工工作,因被告一建公司未结清原告***劳务费,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在甲方工地(锦岚悦城)项目从事工地零工,截至到12月22日剩余122800元,经双方协商分三次给付:第一次2022年3月10日前先付60000元,第二次剩余费用于2022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在协议期间双方应遵守该约定,乙方在协议期限内不得从事上访投诉等违反本协议的活动,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加盖一建公司项目******签名。”后因被告一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拨打政务服务热线进行反映,2022年7月14日被告一建公司向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政务服务热线回复》,载明:“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要求项目部对情况进行了解上报,现将了解结果汇报如下:我单位接到通知后,我单位立即联系投诉人***先生,经我单位了解***先生在锦岚悦城从事零工工作截至目前为止拖欠其92800元工程款未付清。在2022年7月14日与***先生达成一致,2022年7月14日前拨付328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月中旬后付清余款。***签名捺印一建公司加盖项目章2022年7月14日”。
2022年7月14日原告***收到劳务费32800元,2022年9月8日收到劳务费20000元,该两笔劳务费系由案外人***支付,被告一建公司陈述***系案外人***雇佣人员。后被告一建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4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挂靠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了日照锦岚悦城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零工工作,该事实有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一建公司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进行确认,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又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关于政务服务热线回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建公司认为《协议书》及《关于政务服务热线回复》中加盖的是公司的项目章,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应由***自行支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项目章作为公司用章,内部员工理应妥善管理,本案中,被告以公司项目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作为普通工人对被告公司用章情况不甚了解,系善意相对人,结合被告对《关于政务服务热线回复》材料中亦加盖项目章的事实,原告有理由认为支付劳务费方为被告一建公司,如存在对公司项目章私用、滥用情况,亦属于被告一建公司内部管理不当,应承担项目章私用、滥用的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对上述材料中项目章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建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一建公司否认出具《协议书》,但被告一建公司对***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一建公司允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被告一建公司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荟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