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3民初286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26487093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博众辽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中央路北北街第一生活区8号楼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R6WEB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一建公司)、日照博众辽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辽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众辽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临沂一建公司委托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后临沂一建公司撤回对***的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沂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0228.96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LPR的1.95倍计算);2.判令被告博众辽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降低第1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为1870988.96元。另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博众辽远公司的起诉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与临沂一建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博众辽远公司开发的日照锦岚悦城工程A1#-A4#、1#-11#楼及车库图纸范围内安装工程(含电气、给排水、采暖)施工。《协议书》协议补充说明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洋房单体施工至标六层,付至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的70%,措施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商业、地库、洋房单体主体结构封顶,进行支付申请。7个工作日进行支付申请。付至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的70%,措施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验收合格后7天内进行支付申请。7个工作日进行支付申请。付至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的70%,措施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体内外墙抹灰完成、屋面工程、安装工程完成。1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申请。付至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的70%,措施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单体五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申请。付完成工程量的80%,措施费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最终综合验收,资料交接完成并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申请。拨至经发包人确认的己完工作量的90%,措施费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最终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申请。支付结算金额的97%。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返还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履行了《协议书》义务,案涉及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临沂一建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已完成结算,并签署《日照锦岚悦城水电结算明细》,《日照锦岚悦城水电结算明细》中载明:“预留280385.46元质保金后,临沂一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30228.96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审理过程中,临沂一建公司与***达成抵房协议,房产价值75924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现临沂一建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870988.96元。
临沂一建公司辩称,***与临沂一建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无效,***系自然人,其与临沂一建公司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提交的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对临沂一建公司的诉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临沂一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博众辽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与临沂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
4.日照锦岚悦城水电结算明细两份,证明***与临沂一建公司完成结算,分别由***签字、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一建公司一分公司)**;
5.案涉工程永久性责任标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
6.***社保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至今***军在临沂一建公司缴纳社保,系临沂一建公司职工,***签署的日照锦岚悦城水电结算明细真实有效;
7.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与临沂一建公司副总***就案涉工程交流沟通过程,证明***实际对案涉工程组织了施工;
8.发票一组,证明***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392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
9.抵房协议一份,证明临沂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属实;
10.抵房协议一份,证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与临沂一建公司及案外人***另行达成三方抵房协议,证据9的抵房协议已经作废,***从临沂一建公司处办理完成抵房手续,抵顶工程款759240元,临沂一建公司尚欠***工程尾款
1870988.96元及质保金280385.46元。
临沂一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单位资质,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证据4结算明细,分别由***签字和临沂一建一分公司**,临沂一建一分公司是独立法人,非临沂一建公司的内部机构,该两份结算明细对临沂一建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从结算明细中也可以看出,***非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5仅是6号楼的责任公司情况,不能证明***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均已具备付款条件。证据6***的参保证明并不连续,***是暂时的分包挂靠人员,***未获得代表临沂一建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书的授权。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对临沂一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8***主张的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生效日期,也没有临沂一建公司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履行条件。证据10抵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确由临沂一建公司**,但其内容临沂一建公司不予认可。
临沂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临沂一建公司与***签署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由***个人签字,该合同无效,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标准尚未达标,结算方式尚不明确;
2.***与临沂一建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未经临沂一建公司许可,***不得向第三方签署合同结算,***私人签字对临沂一建公司无效;
3.锦岚悦城项目总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水电暖工程由甲方指定,***应追加博众辽远公司为被告;
4.付款凭证一宗,证明双方未经核算,***诉求不明确且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收款方,合同未实际履行;
5.临沂一建一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临沂一建一分公司不是临沂一建公司的内部机构,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
***对临沂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即便***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要求临沂一建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协议系***与临沂一建公司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证据3系临沂一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其合同内容与***无关。证据4与***提交的日照锦岚悦城水电结算明细完全一致,结算明细上载明的水电单位系材料供应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有明确规定。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交的1、3、5、10的真实性临沂一建公司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与证据6、7相互印证,亦与临沂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互串联,予以采信。证据9已经***与临沂一建公司约定作废,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临沂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3日,临沂一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临沂一建公司将博众辽远公司日照锦岚悦城工程A1#-A4#、1#-11#楼及车库图纸范围内安装工程(含电气、给排水、采暖)分包给***。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合同价据实结算……支付结算金额的97%,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返还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
2021年12月20日,日照锦岚悦城工程竣工。
***于2009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在临沂一建公司参保社会保险,系临沂一建公司的职工,任临沂一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5月起,***通过微信与***沟通合同签订及工程款支付问题。
2023年4月6日,***与临沂一建一分公司签署《日照锦岚悦城水电对账单》,载明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630228.96元。2023年6月14日,***与***签署《日照锦岚悦城水电结算明细》,载明未付款金额为2630228.96元。该两份对账单***签字之上均加盖“山东弘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山东弘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法人***系***妻子。
2023年11月29日,临沂一建公司(甲方)、***(乙方)、案外人***(丙方)签订三方《抵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欠款事实甲方临沂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日照锦岚悦城工程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该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该项目于2023年6月14日完成收方结算,结算额(含措施费340078.50元),
9686260.50元。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甲方支付乙方共计6076069.00元(含两套房),甲方扣除(结算额9346182.00元)的7%的管理费654232.74元,甲方扣除资料费0.6元/平方米45344.34元,甲方扣除质保金280385.46元,以上甲方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7056031.54元,剩余2630228.96元未支付。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无任何纠纷。二、针对甲方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项2630228.96元,甲乙双方约定:1.甲方以位于××路××路××号楼××**××号房产抵偿(以下简称顶账房产),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业务。2.乙方指定由本工程实际施工人丙方***接收顶账房产,***接收房产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项(133.2㎡*5700元/㎡)759240.00元。3.协议签订、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下同)与丙方就顶账房完成预告登记手续,顶账房产,完成过户手续后,乙方立即撤诉,向法院出具本抵房协议。申请调解结案,剩余尾款1870988.96元及质保金280385.46元(二年质保期到)待甲方项目来工程款后甲乙双方协商支付,期间不允许出现乙方及工人投诉上访情况……如果因为顶账房工程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约定的房产不能过户,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约定的以房顶账事项不再履行,不影响双方确认的基本事实,互不追究对方以房抵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签订后,***自认以房抵账手续已办理完成并降低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为1870988.96元。
经***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鲁1103民初29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临沂一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30228.96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财产。***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支出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临沂一建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临沂一建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临沂一建公司和***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水电暖安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临沂一建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对***进行补偿。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先后与临沂一建一分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
2630228.96元,***系临沂一建公司职工,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证明其代表临沂一建公司与***沟通合同签订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发生改变,临沂一建公司与***进行欠款事实确认并进行以房顶账,***自认以房顶账手续已经办理完成并降低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为1870988.96元,可以确定临沂一建公司现欠付***工程款数额为
1870988.96元。临沂一建公司未及时付款,***存在利息损失,可以1870988.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双方就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没有作出约定,且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合理支出,故***要求临沂一建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70988.96元及利息(以
1870988.9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19元,由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