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平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2民初1142号
原告:黄平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茶亭坳。
法定代表人:李靓,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覃海龙,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向小军,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邹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渔志,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陆淼,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建华,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居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黄平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商混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2021年11月4日,被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秦建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决定依法追加秦建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向小军,被告中恒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陆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52378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523782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共计逾期1002天,逾期利息为682998.16元,本息合计暂计为5920824.1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秦建华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秦建华向原告支付逾期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谷陇镇大寨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同时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方法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双方分17次按月对供应混凝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值总计为26562827.50元,被告已付款17200000.00元,欠付混凝土货款为9362827.50元。在该次结算之后,被告又于2019年2月3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1月23日付款200万元,2021年7月19日付款50万元(累计付款总额为2070万),因此,尚欠混凝土货款5862827.5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对计算方量的方式不同所产生的工程量差及总金额差进行确认,原告方自愿在被告方未支付的货款5862827.50元中扣减因车方计量与模方计量的总金额差625001.50元,扣减之后,被告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为5237826.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完成的主体工程量尾款,如未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因此,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75%标准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次日起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混凝土货款未支付,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与原告腾飞商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中恒公司,而是被告秦建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腾飞商混公司应当向被告秦建华主张权利。被告中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腾飞商混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建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
原告腾飞商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调价通知函》,证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商品混凝上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谷陇镇大寨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同时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方法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在每次价格调整时均向被告进行了书面通知。3、材料结算单、付款承诺书、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收款明细、银行收款凭证(14笔),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双方分17次按月对供应混凝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值总计为26562827.50元,被告已付款17200000.00元,欠付混凝土货款为9362827.50元。在该次结算之后,被告又于2019年2月3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1月23日付款200万元,2021年7月19日付款50万元(累计付款总额为2070万元),因此,尚欠混凝土货款5862827.50元未向原告支付。4、商混主体工程量计算表,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对计算方量的方式不同所产生的工程量及总金额差进行确认,原告方自愿在被告方未支付的货款5862827.50元中扣减因车方计量与模方计量的总金额差625001.50元,扣减之后,被告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为5237826元。5、部分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部分发票情况。
被告中恒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中恒公司的信息。2、黄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法院已查明秦建华是从被告处承包谷陇镇大寨安置点工程项目,与被告是合同关系。秦建华不是被告员工,无权以被告名义外对签订合同。2.王开庆是秦建华的管理工程人员。3、委托书,证明秦建华于2019年9月29日委托冯贵萍代理其办理黄平县谷陇安置大寨项目的财务事宜。4、承诺书,证明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秦建华已于2018年6月8日约定“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黄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谷陇镇大寨安置点工程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不涉及经济合同及协议使用,并且在该印章上刻有“此章不做为经济类合同使用”内容。5、进账单、领据、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被告中恒公司转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均是付给秦建华大寨安置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系经秦建华要求代其转给原告,秦建华已向被告中恒公司出具领取工程款的领条,被告中恒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秦建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2月8日更名为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总公司,2020年5月14日又更名为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30日,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人黄平扶贫开发公司订立《黄平县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谷陇镇大寨安置点工程》(以下简称谷陇大寨安置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谷陇大寨安置点工程项目。2017年4月19日,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秦建华订立《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其将向黄平扶贫开发公司承包的大寨安置点工程项目全部交秦建华完成。并在该合同第四条1职责第(7)项中约定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该工程项目建设实施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7年8月23日,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谷陇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以下简称: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作为买方,原告腾飞商混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谷陇镇大寨安置点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同时对原告提供给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的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方法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完成的主体工程量尾款,如未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合同落款处购货方仅盖黄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谷陇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的章,该公章上有“此章不做为经济类合同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双方分17次按月对供应混凝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的货值总计为26562827.50元,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已付款17200000.00元,欠付混凝土货款为9362827.50元。在该次结算之后,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又于2019年2月3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1月23日付款200万元,2021年7月19日付款50万元(累计付款总额为2070万),尚欠混凝土货款5862827.5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根据原告与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对计算方量的方式不同所产生的工程量差及总金额差进行确认,原告方自愿在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未支付的货款5862827.50元中扣减因车方计量与模方计量的总金额差625001.50元,扣减之后,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为5237826.00元。由于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长期拖欠混凝土货款未支付,2021年10月25日,原告以中恒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1年10月25日,原告腾飞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和网络查控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中恒公司的银行存款5920824.16元进行冻结,本院采取冻结后,原告腾飞商混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本院依照原告腾飞商混公司的申请,已于同月15日解除该保全存款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中恒公司的答辩状,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保全裁定在卷佐证,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处理的规定处理。二、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中恒公司,还是秦建华。三、本案对利息的支付起始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四、被告秦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可缺席判决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适用《民法典》还是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处理的问题。因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合同约定付款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处理。
二、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中恒公司,还是被告秦建华的问题。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作为买方与卖方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相对人应为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和原告,秦建华作为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该合同义务。虽然所购混凝土用于被告中恒公司的项目,但中恒公司与原告方未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中恒公司授权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中恒公司对谷陇大寨安置点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认可和追认,原告出具的部分发票不足以证明中恒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秦建华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与被告秦建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按约定提供混凝土给被告秦建华使用,且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秦建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秦建华至今未履行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秦建华支付货款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秦建华支付利息及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的问题。(一)被告秦建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秦建华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公布)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方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的内容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
四、被告秦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公布)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平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37826.00元,并以货款本金523782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75%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黄平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从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平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6.00元,减半收取26623.00元,由被告秦建华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黄平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324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如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瞿运逵
书 记 员 刘庭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