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2组团A1单元13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463715。
法定代表人:夏云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捷,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云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2623MA6HLUATO5。
法定代表人:傅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西秀社区朝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MA6DW7070Q。
负责人:余远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2215950564M。
法定代表人:邹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秉首业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镇远分公司”)、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09533元,以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施秉首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被上诉人施秉首业公司与中恒镇远分公司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判决上诉人福恒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法律对合同相对性的明确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从未与被上诉人施秉首业公司签订过《商混销售合同》,也不认识中恒公司和中恒镇远分公司,对施秉首业公司与中恒镇远分公司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不清楚。上诉人福恒公司不否认从被上诉人施秉首业公司处购买了混凝土,也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做过按照被上诉人施秉首业公司与一审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履行的约定。上诉人不是案涉《商混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商混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上诉人福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福恒公司向被上诉人施秉首业公司支付商混款的单价与案涉《商混销售合同》一致就认定上诉人履行的是案涉《商混销售合同》,因此判决上诉人按《商混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二、上诉人福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福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施秉首业公司系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由于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故对购货数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条款均未作约定,因上诉人福恒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可以视为双方对单价已达成口头约定,但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虽未付清全部货款,但被上诉人施秉首业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福恒公司提出支付要求,直至上诉人福恒公司收到本案一审法院的通知。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福恒公司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故不产生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而言之,若被上诉人施秉首业公司向上诉人福恒公司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福恒公司拒绝支付,其主张损失的标准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而非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对上诉人福恒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商混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三、被上诉人施秉首业公司的诉请分属两个不同的案件,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施秉首业公司、中恒镇远分公司、中恒公司二审均未答辩。
施秉首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二、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547665元;三、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309533元(1547665元×1‰×200日,以欠款本金154766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9日),以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商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混凝土给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用于承建镇远县天赐园建设项目,以及供货日期、价格、供货方式、付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原告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向镇远县天赐园项目提供混凝土,均由被告福恒公司签收和付款。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福恒公司发送对账单,被告福恒公司确认尚欠原告1547665元货款未付。另查明,镇远县天赐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系镇远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福恒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商混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发生供、收货行为,属合同未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亦因合同尚未履行,无欠款和违约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中恒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镇远县天赐园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均由被告福恒公司收货使用,并参照原告与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7665元。故被告福恒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内容与该《商混销售合同》相同的实践性合同。被告福恒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福恒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47665元和违约金309533(1547665元×1‰×200日,以欠款本金154766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9日,共200日),以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二、被告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7665元;三、被告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09533元(1547665元×1,×200日,以欠款本金154766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9日),以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7元,由被告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施秉首业公司与中恒镇远分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商混销售合同》后,中恒镇远分公司实际并未承建合同中约定的镇远县天赐园建设项目,该项目由福恒公司负责施工,《商混销售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审按照《商混销售合同》中约定每天按欠付货款的1‰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2020年9月29日签订《商混销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中恒镇远分公司与施秉首业公司,合同生效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福恒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违约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施秉首业公司与中恒镇远分公司签订《商混销售合同》后,因中恒镇远分公司实际并未承建合同中确定的镇远县天赐园建设项目,福恒公司将混凝土交付至镇远县天赐园建设项目,并非交付给中恒镇远分公司,因此,《商混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2020年10月起,施秉首业公司向福恒公司负责施工的镇远县天赐园项目提供混凝土,供货期间有福恒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福恒公司向施秉首业公司支付了共计805150元货款。2021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福恒公司尚欠货款1547665元,福恒公司在施秉首业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福恒公司与施秉首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函》是对欠付货款予以明确,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未作约定。综上,施秉首业公司主张按照《商混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以欠付货款的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如按照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达到36.5%,明显过高。一审判决支持施秉首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对账函》中对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虽未明确约定,但在福恒公司签订《对账函》时,施秉首业公司已经完成了货物的实际交付,履行了交付义务,经福恒公司2021年1月28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后,其作为购买方即具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施秉首业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福恒公司上诉称其未有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福恒公司逾期付款事实和因逾期支付货款给施秉首业公司造成的损失,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54766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即LPR的1.5倍计算。
本案中确实存在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中恒公司镇远分公司与施秉首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福恒公司与施秉首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施秉首业公司主张解除与中恒公司镇远分公司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和依据《对账函》请求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实际分属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对两个案件合并审理,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该程序瑕疵并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达到严重违法程度,可不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解除原告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二、被告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7665元。”;
二、撤销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09533元(1547665元×1‰×200日,以欠款本金154766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9日),以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由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欠付货款154766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7元,由施秉县首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贵州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