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平县湘黔钢材二门市、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22民初146号
原告:黄平县湘黔钢材二门市。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飞云大道三桥。
经营者:廖志红,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飞云大道三桥。
诉讼委托代理人:龙光科,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邹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城,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志成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晒金石村。
法定代表人:潘广源,该公司副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孔明,男,1989年10月24日生,XXX族,贵州省雷山县居民。系贵州省志成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湖,男,1975年7月1日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黄平县湘黔钢材二门市(以下简称:湘黔二门市)与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贵州省志成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成教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4月2日,被告中恒公司申请追加田湖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追加田湖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廖志红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龙光科,被告中恒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城,被告志成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广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黔二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42125.65元;二、判决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1年7月31日起,以5642125.65元(折合1019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212天,864112元);三、判决被告贵州省志成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金额合计6506237.6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田湖和被告中恒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志成教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ZH-GZHPZCGJZX20210223)(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中恒公司承建的工地——黄平县志成高级中学提供螺纹钢、线材等钢材,供货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同时,合同已就产品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甲方于2021年5月30日进行第一次支付,支付金额为进场垫付货款的50%,7月30日进行第二次付款,支付金额为进场货款的85%,第三次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支付金额为进场货款的100%。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项,甲方应按所欠款为基数,从拖欠之日起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工地黄平县志成高级中学运送钢材。2021年10月21日原、被告进行核实结算,经结算,截止202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共计1307.969吨,货款共计7242125.6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恒公司应当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至进场货款的85%,即6155806.80元,但被告中恒公司仅支付160万元,剩余货款5642125.65元一直未付,截止第三次付款时间2022年1月30日,被告中恒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鉴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中恒公司承建的工地黄平县志成高级中学供应钢材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中恒公司于约于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恒公司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此外,被告志成公司作为合同项下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对被告中恒公司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恒公司称辩:一、答辩人与志成教育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志成高中项目不是由答辩人承包,而是志成公司直接发包给自然人田湖,并与田湖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答辩人与志成公司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未向任何人收取过管理费,与志成公司之间无施工承包关系;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为承包人的事实有误。二、答辩人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未承受合同利益(钢材的所有权),被答辩人不是向答辩人交付钢材,而是向田湖交付钢材,答辩人无付款义务。首先,《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2月20日,答辩人在合同上盖章是因为田湖意图挂靠答辩人作为志成高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需答辩人公司走对公账,所以答辩人才在购销合同上盖章。根据《民法典》第142条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全案证据材料以及建工财务管理习惯推定,答辩人盖章行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为了方便田湖对公走账而不是购买钢材。但直至今日,田湖未能在答辩人公司挂靠,答辩人也未承包到该工程。另外,从合同形式上看,购买方的签字为田湖,业主方为志成公司,田湖才是钢材实际购买人。其次,应当重点关注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从而判定付款责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证明,2021年2月24日至6月27日期间;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从未向答辩人交付钢材,而是直接向田湖履行购销合同义务即交付钢材,送货单、结算单上均是田湖签字认可,田湖才是购销合同利益的承受者。最后,因建工工程款需走对公账户,田湖于2021年6月21日向答辩人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钢材款,答辩人收到该款项后,立即向被答辩人支付100万元钢材款,故答辩人的地位是代田湖向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钢材款。答辩人并非购销合同缔约当约束的应当是田湖、志成教育公司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当直接向田湖、志成教育公司主张其债权,被答辩人依据《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无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责任。三、仅凭答辩人的盖章就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则显失公平。答辩人在购销合同从成立到生效到履行均未获得任何利益,未承包案涉工程,也未向田湖收取任何管理费,若判决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明显导致答辩人义务无故加重并未享受任何利益,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对答辩人来说显失公平。四、被答辩人未向法庭提交支付律师费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支付律师费,答辩人亦无支付义务,应当由实际的合同相对人田湖、志成教育公司支付。综上,答辩人与志成教育公司无承包关系,实际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是田湖、志成教育公司,答辩人无付款义。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志成教育公司称辩: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约定用工程款支付田湖,原告和田湖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我公司和田湖的签订时间对不上。
被告田湖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合同产品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原告、被告核实结算,被告中恒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42125.65元一直未付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证明委托律师及产生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5、保函、保单、发票、裁定书,证明因诉讼产生保全保险费6470元、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田湖是志成高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田湖为方便走账向被告中恒公司支付100万元钢材款用于支付原告钢材款;证明田湖为《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
被告志成教育公司、田湖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志成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2020年5月18日黄平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黄平县志成高级中学的项目,该中学系民办中学,因修建该中学需要钢材,原告给被告中恒公司承建的工地——黄平县志成高级中学提供螺纹钢、线材等钢材,供货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为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21年2月20日,以被告中恒公司为甲方(购买方),以原告湘黔二门市为乙方(销售方),以被告志成教育公司为丙方(业主方),三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以及质量要求、数量和计量、交货方式地点、交货期限、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验收方法、甲乙双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3项对货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甲方于2021年5月30日进行第一次支付,支付金额为进场垫付货款的50%,7月30日进行第二次付款,支付金额为进场货款的85%,第三次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支付金额为进场货款的100%。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项,甲方应按所欠款为基数,从拖欠之日起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丙方作为业主方,在甲乙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起到监督责任,在工程主体竣工,甲方不再需要乙方供应钢材的前提下,丙方需要了解甲方钢材支付情况,并与乙方核对是否属实。如果在乙方无违约责任的前提下,甲方拖欠乙方应收的钢材款,在乙方申请下,丙方需要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截留乙方的钢材款单独支付乙方(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开始向被告中恒公司承建的黄平县志成高级中学工地运送钢材。2021年10月21日原、被告进行核实结算,经结算,截止202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共计1307.969吨,货款共计7242125.6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恒公司应当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至进场货款的85%,即6155806.80元,但被告中恒公司仅支付160万元,剩余货款5642125.65元一直未付,截止2022年1月30日第三次付款时间,被告中恒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因原告催要该货款一直未得,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21日,被告志成教育公司将黄平县志成高级中学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田湖施工,以被告志成教育公司为甲方,被告田湖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计价原则、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施工安全要求、施工质量、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人员约定、甲乙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交纳案件受理费286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实际支付代理费40000元(律师费),交纳保全保险费6470元。
庭审中,被告中恒公司、志成教育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起算计算时间有误,请求法院调减。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被告中恒公司作为购买方,原告湘黔二门市作为销售方,被告志成教育公司作丙方,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销售方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且双方已对未付货款作了结算,被告中恒公司作为购买方按约定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中恒公司至今未履行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恒公司支付余下5642125.65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并予以支持。被告志成教育公司是业主方,在合同中作为丙方约定有责任监督,同时约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志成教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田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志成教育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中恒公司、志成教育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后作出裁判的解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中恒公司、志成教育公司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损失的具体数额,其直接损失应是利息损失,本院以被告中恒公司所欠货款数额5642125.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支持其损失。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应以第三次付款之次日即2022年1月31日起作为起算时间。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有合同约定,虽然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是8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40000元,应以实际支付的40000元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已实际产生,依照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平县湘黔钢材二门市货款人民币5642125.65元;
二、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1月31日起,以货款5642125.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支付原告黄平县湘黔钢材二门市违约金,直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省志成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平县湘黔钢材二门市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保全保险费6470元,共计4647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黄平县湘黔钢材二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44元,减半收取286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3672元,原告黄平县湘黔钢材二门市负担4377元,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734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如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庭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