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6445号 原告:***,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二段198号10栋A单元6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新州镇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221595056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西秀社区朝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MA6DW7070Q。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简称中恒镇远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中恒镇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9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15日(利息以166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754464.17元,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140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为39475.09元;利息合计为793939.2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5月27日交货,原告按约定于5月27日向被告工地“贵州镇远畔山壹号”送去1668400元建材模板和木方,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在货到90日内付完全款,后2022年7月18日又因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要求再送部分建材计140600元,但依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均不予理睬。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为被告中恒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因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恒公司应对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恒公司、镇远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建材购销合同》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且未实际履行,应属无效,对答辩人无约束力;二、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业务往来,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催要债务。综上,本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合,被答辩人应向和其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不能仅凭一份无权代理且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交的《送货单》无因果关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中恒镇远分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对建筑模板规格、数量、单价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暂计1811000元,交货地点:贵州省镇远县舞阳街道天赐园畔山壹号5#、8号楼工地,交货时间:2021年5月27日起至本合同结算并支付止。付款方式及货款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三天内必须发货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收货后90天内支付乙方到货的全部货款,如甲方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支付乙方因甲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6日、2022年7月18日向约定送货点“贵州镇远半山壹号”供货,送货金额分别为1100600元、567800元、142600元,累计送货金额1811000元,送货单载明了所送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收货单位处由***签字。送货单上载明的规格、单价与《建材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另查明,案外人***、***、***与中恒镇远分公司分别签订《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简易劳动合同书》,分别载明***作为天赐园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作为项目经理,***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案涉镇远县天赐园建设项目中,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与其他公司另签订若干份合同,均由***在中恒镇远分公司盖章签字处签字。***另在与其他公司交易形成的销售清单、供货单等材料上签字。 庭审过程中,就律师费原告陈述系风险代理。此外,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其系中恒镇远分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事宜;同时陈述***将货物送到工地时,由***安排***负责收货,货物已用于天赐园畔山壹号工地,并提供施工现场放置木方的视频一份,表示该视频由其在***交货时拍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材购销合同》《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简易劳动合同书》、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及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是否送货问题,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抗辩***不是被告员工,对原告供货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直接约定***作为项目货物签收人,但***、***等人与中恒镇远分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结合证人***的证言和现场视频,能够认定***具有代表中恒镇远分公司进行货物签收的权利,且货物已经送交工地。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根据约定,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收货后90天应向原告支付到货的全部货款。原告最后的供货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早已届满。现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未到庭,未就己方已经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尚欠货款1809000元,该金额较之送货单载明的合计数额1811000元少了2000元,构成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支付货款18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根据约定分别主张以166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及以140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前述利息起算时间未早于约定日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计息标准,虽然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约定,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获取合同利益、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在于销售货物利润而非资金融通收益,根据被告尚未履行的欠款数额及违约时长,本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中高于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中恒镇远分公司系中恒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该特性以及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中恒镇远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被告中恒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合同对此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庭审中陈述系风险代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及已经实际产生,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恒公司、中恒镇远分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09000元,并分别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66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4元,由原告***负担2558元,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负担25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