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1972执11171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粤1972民初4042号民事调解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4年12月16日。
执行内容:根据上述执行依据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款2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9649元。
执行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下落暂不明。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本院(2023)粤1972执13758-2号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车辆,因暂未查获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理。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