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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3民初5570号 原告:深圳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深圳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追讨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计5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为被告承建的某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某项目)提供标砖、灰砖、水洗砂及垃圾清运服务,产生货款及费用共计945798元;被告仅支付845798元,尚欠付款项10万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标砖、灰砖、水洗砂购销合同》打印件。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一批标砖、灰砖、水洗砂用于某项目。原告诉称,其合同原件被项目施工方拿走,现只能找到未经双方签章确认的电子版。 二、某号生效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作为某项目的承建方,拖欠该案原告付某材料款83123.1元;因被告财务在对账时将拖欠付某的款项与拖欠本案原告深圳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合并计算,故付某在该案中将被告拖欠其与本案原告的款项一并主张;该案判决仅支持被告应支付给付某的欠款部分,对被告欠付本案原告的款项未做处理。 三、发票及开票明细。原告曾于2020年1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为845798.08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供货单。其上详细载明原告供货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时间、金额,但是未有被告方签章确认。 五、某改造X标段人材机待支付汇总表。其上列明了各项目供应商、供应货品、应付金额、已付金额及欠付金额等,第20项载明欠付原告金额为233123.10元。原告诉称,该份汇总表于2022年7月20日由被告方财务人员出具;其中载明欠付原告的金额实际是将欠付某号原告付某的金额一并计算在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0万元。 六、某改造工程工资诉求。该份文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某项目供应商及劳务班组共同提交给深圳市某某,诉称被告拖欠多家供应商货款及班组工人工资。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已为被告提供标砖、灰砖、水洗砂等货物及垃圾清运服务。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其合同价款10万元的诉讼主张,并支持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误工费差旅费,缺乏合同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深圳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本院向原告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