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允建设有限公司

邢富元、***等与迟本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1823号
原告:邢富元,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李思芸,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迟本绵,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乃杰,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告的儿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芝罘区南大街294-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63500567U。
负责人:崔盛家,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朋,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中允建设有限公司,住址:龙口市黄城西二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24976244Y。
负责人:马学禹,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昌,系公司职员。
原告邢富元、***、李思芸与被告迟本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山东中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富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乐、原告***、原告李思芸、被告山东中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朋、被告迟本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富元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补偿费:42329元×19年=804251元;2、丧葬费68084元÷2=340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85854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补偿费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8545元-110000元)÷2=374272.50元。总计484272.50元。并主张: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邢富元121068元,其余的363204元归原告***、李思芸所有。
原告***、李思芸另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应视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6日14时58分许,邹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芝阳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位邹村村西路口处,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迟本绵驾驶的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邹某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迟本绵负事故同等责任,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邹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
三、受害人情况及三原告与受害人邹某之间的关系:受害人邹某1958年1月17日出生,去世时61周岁。原告邢富元系邹某与前妻曲淑菊之子,原告***系邹某的妻子,原告李思芸系邹某的继女。
四、保险合同情况:鲁0645747号轮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4251元(42329元×1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丧葬费:原告主张34042元(68084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鲁0645747号轮式拖拉机的过错并非事故肇事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系自然人及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八、垫付款:被告中允公司向原告***、李思芸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要求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进行返还。原告***、李思芸认可收到上述垫付款,同意返还。
上述第五项至第七项合计84829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明,不能证明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事故致邹某死亡,且后原告邢富元后提交了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邹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鲁0645747号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迟本绵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及死者邹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共计848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146.5元[(848293元-110000元)*50%]。两项合计479146.5元。其中,三原告分别享有的份额,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中允公司垫付的20000元,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李思芸予以返还。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富元、***、李思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146.5元。
二、驳回原告邢富元、***、李思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4元,减半收取428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237元,由原告邢富元、***、李思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湘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仪
附:
办理网上上诉立案及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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