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22民初5876号
原告:莒县国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故城中路南侧、环卫所院内1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MBR81L。
法定代表人:管西菊,该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206811X5。
法定代表人:唐鹏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莒县国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原告莒县国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莒县国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莒县国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原告已经减半交纳),由莒县国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加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