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8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江市田家炳学校。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校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濠江路3号。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曾钊康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田家炳学校(以下简称田家炳学校)、一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钊康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补充条款》无效却又按照《补充条款》中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计息起算日期,自相矛盾;***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未因资质问题对田家炳学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体现民法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田家炳学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田家炳学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曾钊康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江城建筑公司并以江城建筑公司名义承接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属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田家炳学校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所附“工程项目一览表”上的“补充条款”内容是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的约定,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该条款亦相应无效。故***请求按照补充条款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理据不足。由于田家炳学校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约定,原审判决田家炳学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项目一览表》上的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田家炳学校须在“一年内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原审参照补充条款上约定时间开始计算田家炳学校应支付给***的利息并无不当;且曾钊康一审亦是请求第一期工程款从1997年9月9日、第二期工程款从2001年9月6日起计。***主张法院处理前后矛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件事实,二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闵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