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

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阳春市友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0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河口镇中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市河口镇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春市友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建设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欧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豪江路。
法定代表人:麦中堂,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一审第三人:关计仲,男,1954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再审申请人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口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阳春市友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一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筑公司)、关计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口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也是越权出具证明,是无效的。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挂靠人均不是关计仲,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二)二审判决既认定关计仲为挂靠人,又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承担支付责任,相互矛盾。关计仲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在2013***16日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关计仲收款后,河口镇政府才支付款项给关计仲的,2013年前河口镇政府没有支付款项给关计仲,关计仲是委托收款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计仲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江城建筑公司认为关计仲为挂靠人和带资建设,工程款也应当由河口镇政府支付到江城建筑公司,再由江城建筑公司支付给关计仲。(三)河口镇政府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有相应的资质。(四)关计仲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河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即使关计仲是挂靠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也无权要求河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即使该工程存在债权,也应属于江城建筑公司所有,关计仲转让债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五)涉案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仅是明确工程总造价为115***10.25元,不是竣工验收结算的工程款。(六)即使河口镇政府尚欠江城建筑公司工程款,在2009年前该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河口镇政府此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已过的自然债务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河口镇政府在2013年后才支付款项给关计仲,河口镇政府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七)工程款115***10.***元仅是工程总造价,不是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计付利息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友联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河口镇政府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1998年4月22日,河口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河口镇政府计生综合楼工程,以98年4月22日经双方协商的材料单价根据广东省预算定额结算。关计仲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江城建筑公司确认该挂靠关系属实,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关计仲带资兴建。在河口镇政府向阳春市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中,河口镇政府明确工程造价为115***10.25元,虽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完工后至今已使用多年,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计生综合楼的总工程款为115***10.25元,处理并无不当。河口镇政府确认共支付了工程款6***085.13元,据此计算,尚欠工程款4***025.15元。
虽然涉案计生综合楼工程已完工多年,但河口镇政府在其向阳春市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公民信访情况的汇报》中明确该单位“将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地去筹集资金,以解决工程欠款问题”,可见河口镇政府没有明确拒绝履行该笔债务;且河口镇政府从2014年起连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关计仲,在2016年1月27日还支付工程款11000元给关计仲,故一、二审判决对河口镇政府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计仲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江城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其请求工程发包方河口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承担支付责任,原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河口镇政府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未经结算,且工程款应由江城建筑公司或者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收取为由主张关计仲无权收取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关计仲作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其于2015年10月10日将河口镇政府计生综合楼工程款及利息权益转让给友联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计仲于当日将书面的《权益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EMS专递邮寄给河口镇政府,友联公司也于当日将书面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支付通知书》通过邮政EMS专递邮寄给河口镇政府。经查询,上述两份文件均在2015年10月29日妥投。河口镇政府否认收到上述《权益转让通知书》和《工程欠款利息的支付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友联公司具有请求河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判决河口镇政府向友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口镇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口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