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腾,阳春市河口镇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友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欧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祺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麦中堂,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关计仲,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口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友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筑公司)、关计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7)粤178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2日,河口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河口镇政府计生综合楼工程,以98年4月22日经双方协商的材料单价根据广东省预算定额结算。计算标准按叁类企业计费。乙方自带资金施工直至合格后五天内付给乙方人民币按总造价的50%,余下50%在验收日起一年内付清,利息从验收日起按月息1.5%计付给乙方。关计仲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江城建筑公司确认该挂靠关系属实,该工程是由关计仲带资兴建。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友联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152110.28元,结算时间为1999年8月31日,河口镇政府截止到2002年5月31日支付了工程款622085.13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给关计仲,2014年9月5日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给关计仲,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给关计仲,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3000元工程款给关计仲,2015年9月22日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给关计仲,2016年1月27日支付了11000元工程款给关计仲,即共支付了工程款659085.13元。河口镇政府确认共支付了659085.13元,但认为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友联公司为证明工程款总额为1152110.28元的主张提供了《河口镇政府与阳江市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有关河口镇府计生综合楼工程款结付情况》,该材料显示工程于1999年8月31日验收并交付河口镇政府使用,工程款造价为1152110.28元,截至2002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622085.13元,应付利息265012.58元(99年9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欠付工程款795037.73元(含应付利息)。河口镇政府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关计仲为证明工程款总额提供了在阳春市信访局复印的《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河口镇府与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有关河口镇府计生综合楼工程款结付情况》,《河口镇府与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有关河口镇府计生综合楼工程款结付情况》加盖了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印章,该资料中显示的数据与友联公司提供的结付情况显示的数据一致,且《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中载明“1998年,镇政府为改变办公条件落后的面貌,决定改建镇计生综合楼,由关计仲承包改建计生综合楼,工程总造价1152110.25元”。原审法院向阳春信访局调取一份《关于陈永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该材料中载明“陈永劲诉说镇政府欠其工程款79万元查无确凿证据,该工程款是改建河口镇计生综合大楼,属承包商关计仲,陈说关计仲转让该款给他收取,镇府并曾多次要求陈永劲提交欠款有关材料到镇财会对账,但陈永劲一直都没到镇府财会对账,故镇府计生楼79万工程欠款无法核实属关计仲还是陈永劲的”。
另查明,关计仲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的资质,关计仲于2015年10月10日将河口镇政府计生综合楼工程款及利息权益转让给友联公司,关计仲于当日将书面的《权益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EMS专递邮寄(快递单号为1020986582104)给河口镇政府,友联公司于当日将书面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支付通知书》通过邮政EMS专递邮寄(快递单号为1020986580404)给河口镇政府,快递单显示上述两份文件均在2015年10月29日妥投。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友联公司向河口镇政府主张工程款,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计仲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友联公司是否有效;二、河口镇政府尚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友联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江城建筑公司确认本案诉争的计生楼工程是由关计仲自行带资建设,且河口镇政府也是将计生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关计仲,故关计仲是计生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关计仲虽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的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关计仲承建的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关计仲有权将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友联公司,友联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河口镇政府,故友联公司向河口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友联公司和关计仲主张河口镇政府尚欠计生楼工程款795037.73元,提供有《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河口镇府与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有关河口镇府计生综合楼工程款结付情况》,《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中明确载明了计生楼的总工程款为1152110.25元,河口镇政府辩称已经付清工程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采纳友联公司和关计仲的主张,河口镇政府尚欠友联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93025.15元(1152110.28元-659085.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从验收日起按月息1.5%计付,双方结算时确认了工程款从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65012.58元,因河口镇政府截止到2002年5月31日支付了工程款622085.13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给关计仲,2014年9月5日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给关计仲,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给关计仲,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3000元工程款给关计仲,2015年9月22日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给关计仲,2016年1月27日支付了11000元工程款给关计仲,那么从2002年6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应为:1、以530025.12元(1152110.25元-622085.13元)为本金从200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2、以525025.12元(1152110.25元-622085.13元-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3、以520025.12元(1152110.25元-622085.13元-5000元-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4、以515025.12元(1152110.25元-622085.13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5、以512025.12元(1152110.25元-622085.13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6、以504025.12元(1152110.25元-622085.13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7、以493025.12(1152110.25元-622085.13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8000元-1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河口镇政府在2016年1月27日曾支付计生楼工程款11000元给关计仲,其自愿履行义务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河口镇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93025.15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65012.58元,从2002年6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以530025.12元为本金,从200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2、以525025.1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4日;3、以520025.1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4、以515025.1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5、以512025.12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6、以504025.1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7、以493025.12为本金,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友联公司;二、驳回友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10元,由友联公司负担110元,河口镇政府负担28600元。
河口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友联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原审采信《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是在阳春市信访局复印的,河口镇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二)原审采信两份《河口镇府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有关河口镇府计生综合楼工程款结付情况》是错误的,河口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原审法院向阳春市信访局调取《关于陈永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的相关材料程序违法,河口镇政府对其调取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当事人没有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加盖阳春市信访局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3、一审法院采信的署名河口镇信访办公室的《关于陈永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没有河口镇信访办公室公章,真实性存疑。4、对《河口镇府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有关河口镇府计生综合楼工程款结付情况》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该证据仅是单方陈述,没有经过河口镇政府的确认。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审认定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152110.28元和欠款795037.73元(含应付利息265012.58元)是错误的。1、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2、一审按照《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认定工程款为1152110.28元是错误的,即使《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是真实的,该情况汇报载明的也只是工程造价,并非实际结算工程款,两者属于不同概念;同时该汇报还要求关计仲到镇府财会对账,说明工程款没有确定。3、即使《关于陈永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真实,该汇报明确欠款79万元是查无确凿证据,同时该汇报也明确79万元还要对账,证明欠款未明确。4、一审认定从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利息为265012.58元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三)关计仲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1、河口镇政府是在2013年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关计仲收款后,河口镇政府才支付相关款项给关计仲的,不能以此认定关计仲为实际承包人。2、关计仲应为挂靠人,是借用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资质的。3、即使江城建筑公司认可关计仲带资建设,但其作为挂靠人不能直接收取工程款,工程款应由江城建筑公司收取。4、江城建筑公司不同意关计仲收取工程款。(四)一审认定“关计仲承建的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是错误的。1、该工程是未经验收合格,也未经结算的。2、工程款应由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或江城建筑公司收取,关计仲不能收取工程款。3、江城建筑公司不同意关计仲收取工程款,也没有授权关计仲收取工程款。(五)关计仲无权转让债务,友联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江城建筑公司和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同意或授权关计仲转让债权。2、关计仲只是江城建筑公司的挂靠人,即使该工程存在债权,该债权也是属于江城建筑公司所有,关计仲无权转让债权,故关计仲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4、河口镇府没有收到友联公司和关计仲的债权转让通知。(六)原审认定河口镇政府尚欠友联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93025.15元(1152110.28元-659085.13元)是错误的。(七)因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不存在计算利息的情形,原审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是错误的。(八)本案已过诉讼失效。1、江城建筑公司从未向河口镇政府追索工程款。2、关计仲不是债权人,河口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关计仲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关计仲应返还工程款给河口镇政府。3、即使《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真实,该汇报也与关计仲无关,本案工程款的债权人是江城建筑公司,该汇报不存在同意向关计仲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4、即使河口镇政府尚欠江城建筑公司工程款,但在2009年前该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河口镇政府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已过的自然债务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5、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转让和催收恢复起算效力。
友联公司答辩称:一、关计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中,河口镇政府也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关计仲,而且在每年的年末河口镇政府都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关计仲。上述两个事实表明关计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也收取小部分工程款。河口镇政府主张关计仲没有权利收取工程款,应由江城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该主张是不成立的,实际上河口镇政府也没有向江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关计仲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其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通过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友联公司,与友联公司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河口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款的债务人,债权的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有效,并不因债务人是否同意而影响其效力。事实上,关计仲也通过快递邮件的形式告知了河口镇政府,而且邮件的封面清楚载明债权转让告知的内容,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河口镇政府收到友联公司的快递。三、关于时效问题。由于关计仲一直向河口镇政府催收工程款,而且河口镇政府也每年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原审第三人关计仲述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江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核实关计仲提供的《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的真实性,本院向阳春信访局调取该情况汇报,本院所调取的《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与关计仲提供该情况汇报内容一致。
又查明:友联公司一审提供一份盖有江城建筑中山分公司公章和署有负责人姓名的《证明》,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关计仲,河口镇政府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给关计仲。该《证明》主要载明:“河口镇政府:我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与贵政府签订的《河口镇政府计生综合口》建设工程,并于1999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已交付镇政府使用至今。因该工程是带资工程,实际出资人和施工都是关计仲,身份证号码:××,因此该工程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关计仲的,上述工程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应由关计仲收取。公元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友联公司请求河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河口镇政府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河口镇政府计生综合楼工程是由关计仲挂靠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建施工的,该事实有友联公司提供的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关计仲提供的《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一审法院向阳春市信访局调取的《关于陈永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以及江城建筑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虽然河口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但河口镇政府确认已使用计生楼多年,故即使河口镇政府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实际施工方关计仲请求河口镇政府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关计仲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承担支付责任,河口镇政府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未经结算,且工程款应由江城建筑公司或者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收取为由主张关计仲无权收取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河口镇政府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河口镇政府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经双方协商的材料单价根据广东省预算定额结算。计费标准按叁类企业计费”,在河口镇政府向阳春市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件的情况汇报》中,河口镇政府明确工程造价为1152110.25元,河口镇政府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友联公司提供的两份《河口镇政府与江城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有关河口镇府计生综合楼工程款结付情况》载明的工程款数额1152110.25元一致,故一审认定涉案计生综合楼的总工程款为1152110.25元,处理并无不当。从本案目前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河口镇政府仅支付工程款659085.13元,故一审认定河口镇政府尚欠工程款493025.1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关计仲作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认定关计仲有权将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友联公司,处理并无不当;且关计仲及友联公司提供的《权益转让通知书》、《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支付通知书》和邮政EMS专递回执可以证实关计仲已将涉案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友联公司并告知河口镇政府,友联公司亦向河口镇政府发出《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支付通知书》,要求河口镇政府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河口镇政府否认收到上述《权益转让通知书》和《工程欠款利息的支付通知书》,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关计仲和友联公司的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友联公司请求河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河口镇政府主张关计仲无权转让债权,理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涉案计生综合楼工程已完工多年,但河口镇政府在其向阳春市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关计仲公民信访情况的汇报》中明确该单位“将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地去筹集资金,以解决工程欠款问题”,可见河口镇政府没有明确拒绝履行该笔债务;且河口镇政府从2014年起连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关计仲,在2016年1月27日还支付工程款11000元给关计仲,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河口镇政府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广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莫怡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陈予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