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6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濠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麦中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农垦国有火光农场,住所地:东兴市马路镇。
法定代表人:翟正新,场长。
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阳江工程公司)因与广西农垦国有火光农场(下简称火光农场)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桂0681民初1347号民事裁定;2、裁定上诉人拥有维护自身财产权的代位起诉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前诉是合浦县华丰机械施工公司(下简称华丰公司),案由是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退还履约金、赔偿损失等,标的是35万人民币;2、上诉人后诉的是被上诉人,是债权代位权的起诉。前后两次起诉主体不同,诉讼案由不同,标的也不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火光农场不作答辨。
阳江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火光农场偿还原告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华丰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经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华丰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同年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的执行需等待被执行人(华丰公司)与火光农场诉讼的结果”。2007年3月5日,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又被裁定无结果。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II日恢复执行,又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华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与华丰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终第50号判决生效后,既未支付补偿款给华丰公司,也未拆除所谓的违章建筑并进行复垦,就无权申请与补偿华丰公司的200万元相抵扣的理由。由于华丰公司没有行使对被告的请求权,又没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被告也不支付对华丰公司的补偿款200万元,原告提起代位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华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华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丰公司与被告火光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以案外人华丰公司不行使债权和被告火光农场不履行判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支付工程补偿款,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阳江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阳江工程公司与华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火光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以案外人华丰公司不行使债权和火光农场不履行判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阳江工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