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

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农垦国有火光农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681民初1347号
原告: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濠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麦中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农垦国有火光农场,住所地东兴市马路镇。
法定代表人:翟正新,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锡伟,该农场干部。
原告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广西农垦国有火光农场(简称:火光农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农垦国有火光农场偿还原告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合浦县华丰机械施工公司(简称:华丰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经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合浦县华丰机械施工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同年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的执行需等待被执行人(华丰公司)与广西国有火光农场诉讼的结果”。2007年3月5日,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又被裁定无结果。后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恢复执行,又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华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与华丰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终字判决生效后,既未支付补偿款给华丰公司,也未拆除所谓的违章建筑并进行复垦,就无权申请与补偿华丰公司的200万元相抵扣的理由。由于华丰公司没有行使对被告的请求权,又没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被告也不支付对华丰公司的补偿款200万元,原告提起代位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华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华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丰公司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火光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均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现以案外人华丰公司不行使债权和被告火光农场不履行判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支付工程补偿款,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