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D1区22号4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曲绍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伯,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笛,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祺惠,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产业区。
诉讼代表人: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健勇。
再审申请人大***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运业)因与被申请人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重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5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辉运业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5052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2019)辽0292执异1号执行裁定撤销对案涉货物的查封并无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目前万阳重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管理人已代表万阳重工参加了本案诉讼,案涉货物的权属问题应当在本案诉讼中解决,且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万阳重工而非中广核。三、晟辉运业对案涉货物享有留置权,其有权对该批货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1.晟辉运业对万阳重工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2.晟辉运业系合法占有万阳重工交付的案涉货物,不论货物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如何,晟辉运业均对其享有留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广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万阳重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中广核公司,是中广核公司通过垫付货款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的,且案涉货物一直在中广核公司的控制中。万阳重工自始至终没有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国际贸易惯例,中广核公司持有案涉货物的提单,代表中广核公司享有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三)晟辉运业以万阳重工是报关单中登记的货物所有权人以及《进口代理协议》对货权的约定不能对抗海关报关单的登记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晟辉运业主张,其基于合法占有万阳重工交付的案涉货物,对案涉货物享有留置权的主张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必须是对运输中的货物进行合法占有,才有权行使留置权。晟辉运业的行为不具备善意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一)晟辉运业与万阳重工关于案涉货物的运输合同没有履行,案涉货物不是运输中的货物。(二)案涉货物一直在中广核公司控制下,晟辉运业没有合法占有、有效控制案涉货物。(三)晟辉运业又将部分货物装车是非法占有。三、晟辉运业从未主张过留置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了对万阳重工的破产申请。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因本案二审中万阳重工进入破产清算,案涉货物的权属问题以及相关合同纠纷,涉及债务人万阳重工的财产,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中广核公司、晟辉运业、万阳重工可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应权利。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晟辉运业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运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喆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