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曼,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7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胜,被上诉人中广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曼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广核公司支付医疗费126元,并负责将**右手手中钢板取出(待伤残鉴定完毕后变更诉讼请求);2.中广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0日,**与中广核公司航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船员聘用协议书,由中广核公司航业分公司派**往海外从事海员劳务。2003年5月29日,**随“华月”轮在巴拿马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右手中指严重受伤,随即由中广核公司航业分公司安排在巴拿马当地医院进行了手术,并在**手指上植入了钢板,手术部位至今仍有剧烈疼痛感。根据**与中广核公司航业分公司签订的船员聘用协议书第六条之规定,中广核公司航业分公司应当负责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等事宜,但中广核公司航业分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也未要求**启动相关法定程序,所以导致**手指中的钢板至今未取出。因中广核公司航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全部赔偿责任均应由中广核公司承担。
中广核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事故发生期间,**与中广核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广核公司无为**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3.**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发生在为中广核公司工作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与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业分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广核公司航业分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协议书,约定,**自愿接受中广核航业分公司聘用,到DASIN公司(雇主)“华月”轮上工作;中广核公司联系雇主,雇主负责办理合同期内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手续;在合同期内,发生工伤、疾病和人身伤亡事故时,依据保险条款处理等。2019年6月1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第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2019年6月11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对**要求中广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9万元的仲裁请求,因**未提交工伤认定、等级等相关材料,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21年5月30日,经瓦房店第三医院X射线诊断,**右手部对位好。中指近节指骨中段见模糊线样低密度影,并可见金属内固定影;余诸骨骨质结构形态密度自然;诸关节形态未见异常改变,关节面光滑;其外周软组织未见异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的诉讼请求为行为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广核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自**受伤之日起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据**主张,案涉事故发生于2003年5月29日,该时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均未施行,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主张的受伤日期为2003年5月29日,且伤后即送医院治疗,为明显伤害。本案诉讼时效自2003年5月29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据**主张,其在伤后几年内仍受中广核公司航业分公司派遣在船上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广核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本案诉讼时效有其他中止中断的事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关于本案为行为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广核公司支付医疗费126元,并负责将**右手手中钢板取出(待伤残鉴定完毕后变更诉讼请求),因中广核公司并非医疗机构,其手中钢板并非中广核公司植入,该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中广核公司支付取出钢板的医疗费用及误工、伤残等赔偿,并非行为之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所提供的国外治疗材料未进行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亦未能提供案涉事故发生于为中广核公司航业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对中广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假使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适用最长20年的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要求中广核公司取出钢板的这种行为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称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的权利受到损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判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应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知道”是指**主观上确实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情况及根据**智力、知识以及生活经验等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接受医疗等专业技术领域服务的**,虽客观上可能因该专业技术领域服务中存在的侵权行为遭受到损害,但因**本身不具备医学等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且根据其生活经验等也不应当知晓权利受到了损害。此种情形下,**就不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或者侵权结果显现时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当开始计算。故**于最近两年才感受到手指处有明显疼痛感,无法工作,通过到医院拍片子才得知是因为手指处有钢板未取出,才导致的剧烈疼痛,故**从侵权结果显现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均发生在与中广核公司的劳务合同期限内,中广核公司当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反驳**的证据,故依据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广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于法无据,为维护公平正义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中广核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主张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3年5月29日,根据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损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假设存在所谓的事故,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一审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索赔主体错误,中广核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根据**和中广核公司签订的船员聘用协议书第一条的规定,雇主是大新公司,大新公司是**的最终雇佣方。**是外派海员,中广核公司是海员外派机构,是境外船东的国内代理人,代为雇主雇佣船员到外国工作,作为代理人的中广核公司无须承担船员聘用协议书下的雇主相关义务和责任,所以说,**索赔主体错误。三、**和中广核公司签署的聘用协议书是船员服务合同,由于外派海员的特殊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此前对这种合同性质是存在争议,但是,最高院对于这方面请示已经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意见。中广核公司和**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与中广核公司签署协议时,尚未出台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因此,中广核公司没有对**交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在出现了**所谓的事故后,也没有义务为其办理相关的工伤保险手续。综上,中广核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提出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请要求中广核公司支付医疗费及钢板取去费用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认定**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主张其受伤的事故发生于2003年5月29日,故案涉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调整。因案涉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制定,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亦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审认定**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至于**上诉所提,**系最近两年才知晓其权益受到侵犯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诉请应当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在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其于2004年向DASIN公司主张过赔偿,且**的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亦是对其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故**于2004年就已经知晓其因劳务受伤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的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04年起算,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善超
审 判 员 张岩松
审 判 员 贺立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