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彩云牧歌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31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陈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淑云,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原住辽宁省沈阳市,现住北京市。
原审第三人: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彩云牧歌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公司)因与上诉人中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原审被告陈淑云,原审第三人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彩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上诉人中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原审被告陈淑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隔离场租金168万元、差旅费9737元(合计不服金额1,689,734元),及改判所对应的原审判决第四项内容为由中澳公司向其退还购牛款24,865,731.1元。事实和理由:彩云公司与中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标的物不属于中澳公司经营范围,案涉合同中约定进口国外种牛系中澳公司代理进出口的业务行为。中澳公司单方终止与外商货物贸易,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属根本违约,彩云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澳公司辩称,其收到彩云公司的购牛款2600万元,并与彩云公司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因彩云公司欠付1600万元,所以不存在将牛运到我国境内的事实。彩云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财产损失。
陈淑云述称,与中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签订后,其已经向国外订购牛,隔离场租金应该是500万元,336万元是其实际支付的租金,还差164万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对其支付的隔离检疫场租金及青贮饲料和草料款不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彩云公司辩称,其向中澳公司支付了2600万元购牛款,因中澳公司没有开具国际信用证的资质,中澳公司信用丧失,其中止履行案涉购销合同不构成违约。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与中澳公司是母子关系的关联企业,两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均系虚构,不存在隔离场租金损失及草料损失,中澳公司涉嫌虚假诉讼。
陈淑云述称,应当支持中澳公司上诉请求。
中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彩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中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书;2、判令中澳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购牛款2600万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1,148,604元和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7,148,604元,陈淑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合理开支由中澳公司、陈淑云承担。
中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其与彩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书;2、判令彩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1,303,535.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塔城市也门勒乡兴越农牧林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澳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澳大利亚纯种安格斯种母牛5000头,单价1.4万元,合计7000万元;农场检疫合格的种牛进入澳大利亚国家隔离场后,甲方委派1名专家在乙方商务代表陪同下赴澳大利亚隔离场挑牛;甲方只承担合同项下约定的实际购牛款,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如甲方延迟付款,则乙方交货时间相应顺延,且由此原因造成种牛滞港、延迟运输、或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在乙方隔离场所超时饲养,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关饲养管理费用,并承担因占有隔离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交货日期预计2016年12月末,以实际交货日期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塔城市也门勒乡兴越农牧林专业合作社向中澳公司支付21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塔城市也门勒乡兴越农牧林专业合作社更名为彩云公司。2017年3月16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责任全部转移给丙方彩云公司;种牛出口国为澳大利亚或新西兰;种牛单价增加3000元,合同总标的增加至8500万元;三方确认协议签订前,甲方已预付的21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即作为丙方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款;2017年3月27日20:00前,丙方应再向乙方预付人民币5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合同余款等提供乙方认可的第三方保证担保(塔城市鑫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此为前提,乙方对外开立信用证并向丙方提供信用证报文扫描件;丙方应在乙方开出信用证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人民币1600万元;合同项下种牛运抵中国港口后15个工作日内,丙方应向乙方预付人民币4045万元;合同项下种牛运抵丙方指定交货地后15个工作日内,丙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55万元,支付本次款项时,乙、丙双方应以实际交付种牛数量结算,多退少补;交货日期预计为丙方支付完毕500万元及1600万元预付款后180天左右,以实际交货日期为准;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原合同为准;合同乙方由陈淑云本人提供保证担保等。协议签订后,2017年3月24日,彩云公司、中澳公司及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彩云公司委托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澳公司支付500万元。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支付该笔款项。彩云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款2600万元。中澳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与中广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对代理货物的基本要求、代理方式、违约责任、对外索赔理赔、汇率风险均作了约定。同日,中澳公司作为买方、中广公司作为买方代理与卖方奥特伟农牧业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7年3月28日,塔城市鑫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函。2017年3月30日中澳公司开出信用证。在此期间,中澳公司向中广公司支付了开证代理费1,049,727.2元,并支付了银行手续费84,541.7元。2017年4月19日、4月26日,中澳公司先后发出两次《付款通知书》,催款金额1600万元,彩云公司在2017年4月29日向中澳公司出具《延期付款函》,承诺于同年5月31日前如期将1600万元全部支付。2017年5月2日,中澳公司向彩云公司发送《延期付款成本增加说明函》。2017年6月5日,中澳公司发出《再次敦促新疆彩云牧歌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要求彩云公司支付1600万元。彩云公司仍未支付。2017年8月1日,中澳公司向中广公司提交撤证申请。2017年8月2日,中广公司向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提交撤证申请。2017年9月5日,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向中广公司发出信用证撤销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了出卖人和买受人名称、标的物名称及品种、价款、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该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彩云公司的起诉请求及中澳公司的反诉请求均要求解除合同,表明双方均无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就解除合同意见一致,予以支持。案涉购销合同和协议书未约定中澳公司不得委托第三方代理进口,且中澳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彩云公司是知情的,并由其担保方塔城市鑫城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广公司出具了付款保函,在中广公司开具出信用证,中澳公司向彩云公司催款时,彩云公司回函请求延期付款,证明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案涉协议书约定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澳大利亚变更为澳大利亚或新西兰,不存在中澳公司未向彩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彩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澳公司为及时止损,申请撤销信用证的行为属采取合理措施。故彩云公司主张中澳公司违约的请求不成立。根据协议书约定,彩云公司应在中澳公司开出信用证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600万元。中澳公司应在收到该笔款后180天左右交货。如彩云公司延迟付款,则中澳公司交货时间相应顺延。案涉信用证的开出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彩云公司应于2017年4月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经中澳公司多次催款,彩云公司均未履行,属违约。彩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澳公司交货时间一直不能确定,导致中澳公司与外商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彩云公司。彩云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因外商原因不能履行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则合同终止履行,中澳公司应向彩云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购牛款2600万元。因彩云公司违约,无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陈淑云为中澳公司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退还购牛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陈淑云关于其只在合同履行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中澳公司抗辩彩云公司违约,无权主张返还定金1400万元的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定金为货款的20%,即1400万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该定金已转化为货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澳公司已反诉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又抗辩适用定金罚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中澳公司关于不予返还定金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彩云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中澳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中澳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对中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开证代理费1,049,727.2元、银行手续费84,541.7元,彩云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隔离检疫场租金,中澳公司主张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租金336万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租金500万元,提供了其与中澳农牧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中澳公司为履行合同,租赁场地产生的合理租赁费为必要支出,应作为损失由彩云公司进行赔偿。但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交货日期预计为2016年12月末,中澳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在合理时间内租赁场地,其于2016年8月20日就租赁场地,超出合理的时间范围。对中澳公司主张的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租金336万元,应从2016年11月20日起算,予以支持168万元(336万元÷6个月×3个月)。对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租金500万元,中澳公司举证的电子回单的付款人户名为王黎晶,不能证明是代中澳公司支付租金,收款单位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也并非增值税发票。同时,中澳公司与中澳农牧业公司为关联企业,对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租金是否真实产生无法认定,不予支持。3、关于青贮饲料和草料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澳公司举证其于2016年10月至12月购进青贮饲料和草料,即使该事实属实,至中澳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中广公司提出撤证申请,其应知道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应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出售饲料和草料以减少损失。中澳公司举证其2021年1月才清理饲料和草料,属自身过错致使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中澳公司针对饲料和草料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是三份自然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而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关于差旅费。中澳公司为签订和履行合同,前来本地进行洽谈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其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其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塔城地区宁城宾馆住宿费发票(费用合计804元)、7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票价合计893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其提供的其余票据均为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系中澳公司产生的费用,亦不能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依据分两种,一种是有约定按约定,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种是无约定的,可依法主张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因彩云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彩云公司应向中澳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并应偿付中澳公司为其垫付的全部费用、税金以及利息。因约定的赔偿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对中澳公司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解除2016年8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中澳公司向彩云公司退还购牛款2600万元;三、彩云公司向中澳公司赔偿开证代理费1,049,727.2元、银行手续费84,541.7元、隔离检疫场租金168万元、差旅费9734元(住宿费804元+机票8930元),合计2,824,002.9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中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彩云公司退还购牛款23,175,997.1元,陈淑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驳回彩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彩云公司提交企查查打印件4张,拟证明中澳公司系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双方利用关联企业的关系,虚构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中澳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中澳公司与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独立核算,案涉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陈淑云与中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彩云公司认为中澳公司系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双方虚构租赁关系,涉嫌虚假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彩云公司的举证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中澳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衣庆吉,投资人为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法人股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9年8月13日,中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淑云,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及衣庆吉均退出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陈淑云(自然人股东),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谷类、豆类、化肥、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电子产品、化工产品、机械设备、针纺织品、服装鞋帽、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经济信息咨询;销售食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衣庆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1年11月2日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前经营范围为:牛的屠宰、初加工、销售;冷冻肉、冷鲜肉、预包装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种牛、种羊、肉牛、奶牛养殖、繁育、销售;肉制品深加工和销售及进出口业务;大田作物种植、初加工、销售;农产品的销售及进出口业务;开发荒山荒地;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复合肥料、基化肥料、饲料的销售;货物和技术的自营进出口及代理进出口;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2016年8月9日,塔城市也门勒乡兴越农牧林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澳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澳大利亚纯种安格斯种母牛,双方对牛的品种与数量、质量标准、进口种牛的价款和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违约与赔偿责任为: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执行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执行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因甲方不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甲方应偿付乙方为其垫付的全部费用、税金及利息,并承担乙方由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因乙方不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9日、9月18日,塔城市也门勒乡兴越农牧林专业合作社分别向中澳公司转款支付购牛款1070万元、1030万元。2017年3月16日,塔城市也门勒乡兴越农牧林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澳公司、丙方彩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自2017年7月1日起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种牛的进口必须为一类牛的免税政策,导致种牛进口成本大幅上涨,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种牛单价需予上调,并经甲方提出将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合同责任全部转移给丙方;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责任全部转移给丙方;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种牛单价增加3000元,调整为每头牛1.7万元,原购买5000头种牛的总价款为8500万元,用于塔城市精准扶贫项目,三方对种牛价款的支付、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协议内容与案涉购销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未作约定的,以案涉购销合同为准。案涉购销合同和协议书乙方由陈淑云提供保证担保。塔城市也门勒乡兴越农牧林专业合作社、中澳公司、彩云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陈淑云、衣庆吉在中澳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经彩云公司委托,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街信用社,向中澳公司分别转账支付购牛款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合计50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以及彩云公司主张退还其购牛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中澳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行纪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为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购买牛的品种与数量、质量标准、牛的价款和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与赔偿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未对提供劳务的报酬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彩云公司作为买受人向中澳公司支付了购牛款,因此,案涉购销合同的性质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彩云公司认为本案是行纪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购销合同、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彩云公司向中澳公司支付了购牛款2600万元,有购销合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协议书、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且中澳公司亦予以认可。彩云公司与中澳公司均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和协议书,案涉购销合同和协议书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和协议书解除后,基于中澳公司收到彩云公司2600万元购牛款后未实际购买牛,该款理应向彩云公司退还,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案涉协议书是对案涉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依据案涉协议书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彩云公司向中澳公司分别支付500万元及1600万元后180天左右,以实际交货时间为准。因彩云公司未按约定向中澳公司支付购牛款160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彩云公司认为中澳公司无开具信用证的资质,其中止履行案涉购销合同不构成违约,中澳公司单方终止与外商货物贸易属根本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中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开证代理费1,049,727.2元、银行手续费84,541.7元、差旅费9734元予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是中澳公司的投资人,并经营种牛、种羊、肉牛、奶牛养殖、繁育和销售业务,需要购买大量的青贮饲料和草料,对中澳公司主张的青贮饲料和草料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中澳公司收到彩云公司2600万元购牛款后并未用于购买案涉种牛,2019年8月13日前,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与中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衣庆吉,衣庆吉亦在案涉协议书中澳公司处签名确认,中澳公司将其与中澳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隔离检疫场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且彩云公司违约,对其于2017年8月25日起诉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148,64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彩云公司受到了惩罚。中澳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和9月18日、2017年3月27日分别收到彩云公司支付的购牛款2100万元、500万元,共计2600万元,该款未用于购买种牛,而是由中澳公司长期占用近6年之久,中澳公司为此已经获益。对彩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隔离检疫场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认为中澳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应由侦查机关调查处理。中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彩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新疆彩云牧歌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开证代理费1,049,727.2元、银行手续费84,541.7元、差旅费9734元(住宿费804元、机票8930元),合计1,144,002.9元;
四、上述款项折抵后,中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彩云牧歌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购牛款24,855,997.1元,陈淑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五、驳回新疆彩云牧歌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543元,由中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800元、新疆彩云牧歌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4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8,317元,减半收取99,159元,由新疆彩云牧歌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96元、中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98.82元,由新疆彩云牧歌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96元、中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8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慧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张明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记员乔格鲁克哈木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