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东英拓(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利民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潘兆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斗公司申请再审称,1.初庆松债权转让部分,涉案25#3-301房屋已抵顶给兴昌公司,根据《购房(顶账)协议》的约定,初庆松应向兴昌公司主张权利。仅依据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就否认之前的抵顶行为,与现实情况不符。原审认定北斗公司后来将该房卖与他人,没有事实依据。北斗公司已向初庆松支付地暖工程款,原审认定北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结清初庆松工程款错误。潍坊山前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前公司)债权转让部分,原审认定北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结清涉及山前公司的工程款错误。北斗公司提交了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已经向山前公司结清工程款。2.山前公司与兴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兴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前后矛盾,甚至连债权转让时间都无法确定。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吴凤吉、吴恩可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昌公司提交意见称,1.初庆松债权的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斗公司已取得了涉案楼房相应价款368420元,楼房的交付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2.山前公司的债权真实,转让合法。北斗公司主张的与山前公司结清工程款无事实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北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昌公司主张其与山前公司及吴凤吉、吴恩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涉案债权。对于转让债权中吴凤吉的《购房(顶账)协议》的履行情况,兴昌公司在(2017)鲁0786民初3574号案件中质证称对吴凤吉房款抵顶工程款无异议,本案中兴昌公司又主张涉案购房抵账协议未实际履行,其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未查清该事实。再审中,应进一步查明上述购房抵账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北斗公司是否曾向初庆松及山前公司支付工程款,确定债权转让的数额,实质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综上,北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慧芹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