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利民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兴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承担偿还***木材款没有依据,是对***权益的极大损害。1.根据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出具该证明是以兴昌公司职工的身份出具的,出具的也是证明条,并不是欠条,因为实际欠款人并不是***,不应由***承担偿还责任。为了证明***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施工记录、证人证言(证人均是当时施工时的现场工作人员,也是兴昌公司的职工)、社保缴费记录等,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时,***是兴昌公司的职工,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在***提交的工程割结算情况一览表中,明确列有木材一栏,结合盖楼也需要木材的现实情况,以及***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木材是送到了施工工地,足以说明从***处购买的木材是用于了建设施工所用。并且从该表也可以看出,付款是兴昌公司支付,该表是项目部每次向建筑公司申请支付各项工程款的审批表,表中各级领导签字也能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付款主体是兴昌公司。因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不是***个人购买的木材,不应由***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陈述“***与***多次发生买卖木材业务,且多次以个人名义结算,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应参照过往交易习惯,由其个人偿还”,这是明显错误的,***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以个人名义与其进行结算,实际是***与兴昌公司直接结算。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错误的认定应由***个人偿还,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就错误的判决***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再要求***与兴昌公司自行解决也没有法律依据,反而会造成其他案件的产生,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造成司法诉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木材款50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给***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兴昌公司***项目部***后2#、4#、9#、26#楼欠***木材款50400元。该款至今未付。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述款项应由谁负责偿还。
***认为,与***之间大约从201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他购买我的木材,过一段时间就结账,截止至2018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欠木材款50400元,并给出具了证明条。我认为是***与我发生的业务关系,使用了我的木材,应由***付款。
***认为:证明条并非欠条,内容也不是***欠款,而是***后2#、4#、9#、26#楼施工欠款,证明的落款处也记载了兴昌公司的公司名称、***项目部,能够说明并非***个人欠款,欠款应由兴昌公司偿还。进一步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的社保记录复印件,证明***是兴昌公司的职工,出具证明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欠款不应由***个人承担。
2、2010年11月26日**市***后回迁住宅楼9#,施工单位***签字。
3、第七次工程割(结)算情况一览表,项目经理及分公司经理和总经理均签字。
4、砂浆临时配合比,**市***后回迁住宅楼26#施工单位为兴昌公司。
5、证人**、**的证言,证明***从***处所购木材圴用于了***后2#、4#、9#、26#楼的建设项目。
兴昌公司质证: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不能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交的2010年11月26日**市***后回迁住宅楼9#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七次工程割(结)算情况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发生于2011年,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提供证明条是2018年出具,在2018年我公司并没有施工条所列工程,因此,证明条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主张;对砂浆临时配合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对证人证明,我公司并不认识该证人,证人证言也没有事实依据,证人也不可能记着七八年前的事实,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明***的主张。故***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表明,***后回迁住宅楼施工发生于2010年至2011年,而***给***出具证明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该证明条对兴昌公司不具有客观性,故兴昌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与***多次发生买卖木材业务,且多次以个人名义结算,其给***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应参照过往交易习惯,由其个人偿还。至于***与兴昌公司是否存在争议,应另行解决,以免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
另查明,***主张利息,要求以50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欠***木材款5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主张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欠款本息应予偿还,其要求兴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造成纠纷的责任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偿还***木材款50400元及利息(以50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兴昌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1.砂浆临时配合比原件一份、工程割算情况一览表(2010年11月20日表中签字部分为原件、2011年5月20日表为复印件)、26号楼平面图一份、工程签证一份、2号楼工程签证实际变更通知单、基础地面现状图一份、图纸会审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楼房由兴昌公司承建,且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
经质证,***主张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兴昌公司对砂浆临时配合比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的主张;对工程割算情况一览表,为复印件不是原件,2010年11月20日表签字部分也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回迁楼基础地面现状图、图纸工程签证单,无单位**,且***不能证明是原始的图纸及签证单,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提交的2号楼工程签证单实际变更通知单、基础地面现状图,均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提交的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的主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应由兴昌公司承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案涉欠款系履行兴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对其该项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案涉业务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应结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责任承担。首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否认与兴昌公司发生买卖业务,***亦无证据证明业务发生当时已明确告知***是兴昌公司的业务;其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回迁住宅楼施工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出具证明条的时间是2018年,***主张是履行兴昌公司的职务行为,兴昌公司不予认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该证明条时得到了兴昌公司的授权,***亦未提交***与兴昌公司直接结算或兴昌公司直接参与案涉买卖业务的相关证据。故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与兴昌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