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勋,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强,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忠,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棉新大道口美段南3幢。
法定代表人:陈流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强,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文强、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51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2、判决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姚文强、四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应予撤销。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仅以姚文强的依据否认就对***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关于结算数额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且工程量是经过现场施工长确认无误的,姚文强对工程量予以否认,但未能说明***究竟施工了多少平方米,也未能举证说明还有哪里的施工队伍参与施工,应当视为姚文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这一本案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查清就直接对***的陈述予以否决,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提供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姚文强与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当事人之一,故未能提供原件予以庭上校对,属于法定的提供证据原件困难之一的情形,但***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或责令姚文强与四建公司提供原件,就直接予以否认,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本案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存在两点问题,应依法予以纠正。(1)本案姚文强庭审时口头答辩,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应该给予***一定期限的补充证据期限,但一审法院开庭后三天内立即予以判决。(2)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该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但一审法院立即休庭,鉴于姚文强对工程量的否认,***在庭审法庭内立即向主办法官申请对工程量的鉴定,却遭拒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文强辩称,一、***诉称姚文强拖欠其工程款687417元及利息,毫无依据。姚文强仅把XX名宇部分水电工程(以水为主)分包给***,用工方式是包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20号左右结付工钱一次。姚文强没有拖欠***当月工钱,***诉称姚文强拖欠其工钱纯属捏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自己炮制的,而非其所称的“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并不违反程序。本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要求补充举证,更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文强付还***工程款687417元;2、判令姚文强付还***工程款利息75616元(从2015年9月计至2017年6月,按月利率5‰计算);3、判令四建公司对姚文强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文强与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姚文强承包了四建公司石XX西侧旧城片区改造(XX名宇1-5栋)的水电工程项目。姚文强口头约定将部分水电工程项目转包给***,***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至2016年2月6日,姚文强共支付了***工程款114万元。因双方发生纠纷,***遂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求姚文强返还工程款687417元、利息75616元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计5715元。由***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接涉案工程的部分水电项目,姚文强支付***114万元的工程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于确认。***在本案中主张姚文强尚欠其工程款687417元及相应利息,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关的合同依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也没有经双方确认的相关结算材料,故其主张姚文强付还工程欠款及利息,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丹华
审 判 员 吴伟峰
审 判 员 翁汉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妍
书 记 员 周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