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7228号
原告:**发,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棉新大道口美段南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878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发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一局、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22年1月,原告受被告潮***委托,为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提供吊车租赁服务,项目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原告为被告提供出借吊机等机械并安排劳务人员进行现场机械施工。2022年5月5日被告潮***确认共拖欠原告971189元,已支付吊车租金及加班费567789元,尚欠403400元。被告中建一局是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的总承包商,潮***承包了中建一局的部分工程,并将部分吊车租赁工程服务分包给了原告,因此,中建一局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三级案由“111.租赁合同纠纷”下的一个四级案由;而不是三级案由“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四级案由。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性质上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特殊安排,不适用于本案争议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是为了维护劳务工人的权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上述法律规定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有权提出该项主张的主体仅限于实际施工人。因此不适用于本案争议情形。三、在本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我方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中,我方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原告亦没有向我方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合同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四、退一步来说,即便本案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且合议庭认为可适用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我方亦无须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编著《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而不能做扩大解释。在《***、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并不属于发包人的范畴,且不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是特指建设单位,其范围不包括总承包人。在本案中,发包人具体是指案外人广州环投花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潮***无到庭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潮***承建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发就上述工程向潮***提供吊车租赁服务。2022年5月5日,双方签订《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发吊车租赁结算单》,确认吊车租金及加班费共计971189元,已支付567789元,尚欠403400元。潮***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工程专用章。**发据此主*****公司向其支付403400元及利息。
**发另主张,中建一局是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的总承包商,故应与潮***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一局辩称其是工程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一局对此提交其与案外人广州环投花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人:广州环投花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人:中建一局。**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诉讼中,**发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裁定冻结潮***的银行存款4034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发与潮***之间存在建筑租赁合同关系。**发主*****尚欠其租金403400元未付,提交了《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发吊车租赁结算单》为证。潮***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潮***应向**发支付租金403400元。
双方结算后,潮***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造成**发利息损失。**发诉请潮***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发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中建一局是否应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系建筑租赁合同纠纷,**发系建筑设备出租人,有别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中建一局与**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中建一局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条件。对**发诉请中建一局连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潮***、中建一局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支付租金40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5元、保全费2537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毕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