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02民初1415号
原告:潮州市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中山(潮州)产业转移园湘桥分园官塘片区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妙航,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棉新大道口美段南3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潮州市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406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406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潮州万达城B13、B17地块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管等建筑材料。202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管等建筑材料,按照被告实际要求用量供应,供货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报价单上价格结算,被告需在原告送货到达现场当天起45天内结算货款,如被告45天内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超出45天以外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21年8月22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共24批,合计货款为68406元,自原告向被告供货以来,被告从未支付过一笔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4、单位应收明细账本、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所欠货款金额。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既没有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潮州万达城B13、B17地块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管等建筑材料。202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管等建筑材料,按照被告实际要求用量供应,供货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报价单上价格结算,被告需在原告送货到达现场当天起45天内结算货款,如被告45天内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超出45天以外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21年8月22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共24批,合计货款为68406元,自原告向被告供货以来,被告从未支付过一笔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潮州市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尚欠货款68406元以及违约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406元以及该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潮州市宇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灏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