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某某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205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北枣庄路东(新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2869289D。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79236561T。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烟台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46901277。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3047744R。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步行路过日照市海曲路日照交警直属大队门口路段一管道窨***时,该**滑动脱落,导致原告左腿掉入**中,腿磕到**外圆固定架上致右侧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查明涉案管道井系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所有,四个被告共同使用,四个被告未对**的管理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现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起诉到法院。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答辩称,1、对受伤事实请原告举证后被告进行答辩。2、被告广电公司虽然是涉案**的所有权单位,但是被告电信公司未经广电公司许可,也未告知广电公司便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涉案**并未安装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其责任应有电信公司承担。3、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事发时为下午14时左右,光线充足视线较好,其未尽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4、退一步讲即使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4被告均在使用该通信井,对该通信井均有使用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各被告对涉案井均有管理职责,涉案通信井广电公司有3根,电信有6根,移动有4根,联通有8根,应按各自所占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在庭审质证中发表。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所有人为广电公司,广电公司负有该**的管理和维修义务。2、电信公司对该**的施工发生在2018年9月17日至9月20日之间,于9月20日完成施工,施工单位为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中邮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该**在施工完成后恢复原样,不存在安全隐患,电信施工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有两个多月,施工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即使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电信也仅应在其使用和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后七日内提交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于涉案**既没有所有权,也不具有维修维护及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对于其受伤的过程及赔偿的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在主张的中提及的管道**并非答辩热所有,答辩人不负有维修维护的义务。4、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答辩称,涉案窨井一开始由广电公司修建,**亦属广电公司所有,故广电公司对该窨井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广电公司在答辩时声称事故发生前,电信公司曾对该窨井进行了施工,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而不是直接适用使用人即管理人员的原则进行裁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345市民热线通话记录截图及回访录音,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通过拨打市民热线,询问**的管理者并寻求帮助,回访录音则证实了四被告共用了事故通讯井,且**未安全加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窨井及原告受伤照片,证明①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为:窨***固定销没有安装到固定位置,**未固定到**架子中,因此原告踩中时发生位移,致原告掉入**中受伤。②**上刻有CATV(CableTelevision)的字样,证明该**系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所有。③原告受伤事实。 证据三、被告员工现场录音、广电员工李坤及**经理录音,证明①四被告派单位负责人一起到事故窨井处查看并验证原告受伤原因②广电向原告反馈事故查实及与其他被告沟通责任承担的过程。上述2个录音证明了四被告认可原告因**未牢固安置而受伤的事实,承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各方对责任分担比例存在异议。 证据四、2015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以及2018年7月26日-2023年7月26日有效期间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原件、2017年11月21日—2019年1月23日以及2019年4月24日-2023年7月26日有效期间由中国香港海事处签发的船员资格证明、2016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有效期间的海员证、船员服务簿,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2018年10月26日)处于证书有效期间内,事故时原告具备海员从业资质,船员证书职务为二管轮,类别为无限航区。以及在香港船籍工作的资质,事故发生前后原告都从事船员(油轮)工作。 证据五、误工收入证明,证明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7日,原告因本案事故无法工作且未发放工资,产生误工损失。 证据六、工资发放流水,流水打印范围为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停发正常工资。由中远海运海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美元发放的原告工资数额。 证据七、同行业收入标准(官方),数据来源自上海航运交易所2018年2月-2018年12月统计数据,上海航运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的我国唯一一家国家级航运交易所,上海航运交易所是一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是我国政府为了培育和发展中国航运市场,配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所采取的重大举措。上海海事局认可并在官网发布由上海航运交易所统计的数据。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但是该通信井确实由被告共同使用。对证据二由于是打印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需要听录音后在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附加公司的营业执照,且***并不是公司公章,而是船员管理库的印章。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流水可以看出自2018年8月份开始原告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8年10月份,关于8、9月份未发放工资的原因请原告释明。对证据七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损失应该以实际所减少的收入来计算,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有工资发放间断,不能证实其在受伤期间是否从事海员工作。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质证意见同广电,对证据三广电职工李坤的电话录音其所陈述的发生事故主要原因是电信没盖好**是其单位单方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通过证据三可以看出四被告曾经对赔偿进行过协商,该赔偿责任并非应由电信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海船船员的适任资格,但是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原告从事的是船员的工作。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广电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本事故发生之前就已停发工资,原告亦未提供其伤愈后继续从事该份工作的工资流水,无法证实该时间段停发的工资和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指数无法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虽然使用了该通信井,但**的所有权并非属于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对于通信**不具有维护的义务,通信井及井内的通信线路的维护也是有第三方单位进行维护,移动公司不具有维护义务也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是否受伤的过程该录音仅仅是事后的市民热线通话。对于证据二管道井的照片以及受伤的照片请法庭依法核实,依法进行确认,从该照片中对于受伤的原因并不能体现。对于证据三对原告与广电员工的电话录音,该录音移动公司并不知情,对移动公司也不产生约束力,也不存在移动公司承诺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四被告员工现场录音,从该录音中显示不出移动公司的在场人员,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承诺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对责任有异议的主张,该录音来看也是在事故之后到现场进行的查验,并非是原告受伤的第一现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后原告一直从事船员工作。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广电,仅有这个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价的工资统计表格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发放每月数额差别很大,并不是按照每月固定工资发放,原告主张受伤期间工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能够被安排从事船员工作,并且能够获得报酬的证据。对证据七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行业收入标准不代表原告可能得到的收入,而且上海航运交易所也没有发布行业标准的资质,这个只有国家统计局发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可以证实是广电公司安排人员更换**,并对**进行加固处理,可见广电公司对该窨井及**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联通公司对该**固定梢是否固定到位以及最后由谁移动固定均不知情。对证据三通话录音是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的意见,并不代表公司最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电信公司进行施工,安装了新的线缆,联通公司对此均不知情。证据四到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移动公司,涉案的窨井属广电公司所有,并由其管理,事故发生时由电信公司正在进行维护施工,因此联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虽然各个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意见不一致,但被告又未提供足够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因此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非有关统计部门出具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项目部出具的施工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电信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在涉案窨井内放置光缆的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18日,而事故发生在10月26日期间不能排除有其他单位或个人移动**或者**自身老化故障的可能,且施工单位证实施工后现场恢复原状,没有留下任何安全隐患,因此事故发生与电信施工没有因果关系。 证据二、中邮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通讯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说明一份,证明电信放置光缆的施工现场标准规范,施工完成后经监理现场检查**无问题,事故发生与电信公司无因果关系。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两个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明不予采纳。 原告质证称,对于该两份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但证据不能排除电信施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因出具单位与该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住院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右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花费4859.2元,需3个月休息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住院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日照市城镇居民,现年35周岁。2018年10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步行路过日照市海曲路日照交警直属大队门口路段一管道窨***时,该**的固定销没有安装到固定位置,致**滑动脱落,导致原告左腿掉入**中,腿磕在**外圆固定架上,致右侧髌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日照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累计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海员工作并具有海员资格证。涉案的窨井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均共同无偿使用该窨井。四个被告对所有窨井的使用惯例为任何四个被告之一所有的窨井均可由其他被告无偿使用且无须经过所有人的同意,窨井所有权的确定亦是根据窨***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4859.2元。 2、误工费72338.4元,即按照海员行业标准每个月3600美元×误工期3个月=72338.4元。3、护理费7200元,即60天(参照医嘱)×120元/天(参照2018年日照市护工标准每日120元)=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即住院天数15天×50元/天(参照日照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750元。5、交通费500元,无证据。6、营养费1200元,即60天×20元/天=1200元。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窨井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虽然另外三个被告不是所有人但其也无偿共同使用该窨井,且根据本案四个被告对所有窨井的使用惯例,即四个被告中任何一方所有的窨井均可由其他被告无偿使用且无须经过所有人的同意,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窨井的所有人应为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其负有对窨井的管理职责,其他被告作为涉案窨井的共同管理和使用人,其也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 本案原告因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涉案的窨井没有尽到管理人义务而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涉案窨井共同使用,其为共同管理人和使用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系在走路时踩到窨**,而该窨**固定销没有安装到固定位置,致**滑动脱落导致原告受伤,其自身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尽量避免踩、踏窨**),其也有过错,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己承担1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373元,计算方式为4859.2元(医疗费发票)×90%=4373元。2、误工费27000元,原告从事海员工作,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标准,本院在参照山东省2018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年工资80683元(每月6724元)以及原告受伤前半年的实发工资(2900美元每月)并同时兼顾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本院酌定原告每个月的实际误工损失标准为每个月10000元,误工费为每个月10000元×误工期3个月×90%=27000元。3、护理费1620元,即15天(住院治疗期间15天)×120元/天(参照2018年日照市护工标准每日120元)×90%=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即住院天数15天×50元/天(参照日照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90%=675元。5、交通费180元,无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90%=180元。6、营养费270元,即15天(住院治疗期间15天)×20元/天×90%=2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73元; 二、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 三、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 四、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 五、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270元; 六、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620元;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4118元,由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均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