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154号
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北枣庄路东(新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286928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233897。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电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电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广电日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金海湾社区院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号楼处掉头时车辆失控,与路边空调、通讯设施相撞,致车辆、空调、通讯设施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牌轿车登记车主系**,在大地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中损坏的光缆等通信设施属于原告所有。
大地财保日照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无免赔情形,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合同及购买配件的发票证实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并提供事故前该工程的造价预算支出及工程合同证实该损失属于工程项目支出合理合法。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兰州路金海湾社区院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社区29号楼处掉头时车辆失控,与路边空调、通信设施相撞,致车辆、空调、通讯设施部分损坏。2018年10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属于原告所有的金海湾社区288芯光缆交接箱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2月28日,该公司作出***价评(2018年12月)字第16号评估报告书,上述设备损失为41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次事故还造成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经济损失。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鲁L×××××号牌轿车登记车主系**,事故发生时在大地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的损失:财产损失41300元,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日照市金海湾社区院内原告所有的设备相撞致原告设备受损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登记车主,且与***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大地财保日照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相应赔偿;仍有不足,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还造成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经济损失,大地财保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财产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书的意见,本院确认为41300元;2.评估费1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财产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财产损失3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49)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9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 霞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世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