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327号
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振康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李启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建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帆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起帆公司与二三建设公司签订的《甘肃酒泉金塔县***创城基地建设项目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缆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起帆公司与二三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CNEC03030192000-CLHT-20-0027的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不应理解为“或诉或裁”,应理解为由甲方注册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或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甲方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未设立仲裁机构,故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现有仲裁机构名称一致,属于仲裁机构约定明确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电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三建设公司称,同意起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请求和理由。仲裁机构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甲方二三建设公司与乙方起帆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二三建设公司与起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本案中,二三建设公司称合同约定的“甲方注册地”为二三建设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鉴于该区并未设立仲裁机构,故案涉合同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起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起帆公司与二三建设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至于仲裁机构约定为“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否属于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本院认为,经查,案涉合同甲方二三建设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该区并无仲裁机构,故“甲方注册地”无法指向具体的仲裁机构,而该条款所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明确,故根据该仲裁条款能够指向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同时,起帆公司与二三建设公司均认可甲方注册地二三建设公司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无仲裁机构,且一致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综上,案涉仲裁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对起帆公司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确认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甘肃酒泉金塔县***创城基地建设项目电缆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