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4579号

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远大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609500。(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吴清华,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区指挥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山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6966495791。(以下简称妈祖城指挥部)

负责人:吴志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公司与被告妈祖城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被告妈祖城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妈祖城指挥部支付**公司工程款6181981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妈祖城指挥部偿还**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妈祖城指挥部支付因没有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延长工程和增加费用,以及支付合理利润共计158324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未付工程款11308862元的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止为158324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公司承建妈祖城指挥部位于莆田市莆禧安置区1-6#楼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15716920元;施工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总工期为210天;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履约保证金为1571692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返还。2011年1月11日,**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妈祖城指挥部延误支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等。**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完成全部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经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18390742元。妈祖城指挥部已支付**公司工程款12208761元,尚欠工程款6181981元未付。履约保证金1571692元妈祖城指挥部已归还**公司1271692元,尚欠300000元未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妈祖城指挥部应在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付款,逾期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然妈祖城指挥部未及时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应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未付工程款11308862元的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止为1583240元。2015年8月18日,妈祖城指挥部接收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综上,妈祖城指挥部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

妈祖城指挥部辩称:一、**公司诉求妈祖城指挥部支付工程款618198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涉及政府投资资金,工程结算款必须经过财政审核,而**公司至今未送达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财政部门无法进行审计。因此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诉求不能成立。2、本案工程款支付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的过错在于**公司,其诉求妈祖城指挥部支付利息,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施工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工期为210天,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却为2015年。因**公司工期拖延太久,关系安置户回迁问题,妈祖城指挥部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未签字)。**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妈祖城指挥部承诺将对工程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且整改所需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至今未能整改到位,妈祖城指挥部按照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公司继续整改。因此,**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整改到位,妈祖城指挥部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存在过错无权要求妈祖城指挥部支付利息。二、妈祖城指挥部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2398761元。**公司诉求妈祖城指挥部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妈祖城指挥部多次发函要求其整改到位,其至今未整改到位,故妈祖城指挥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扣留其质保金,**公司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三、**公司诉求妈祖城指挥部支付逾期付款导致延长工程和增加费用的合理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妈祖城指挥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要求支付合理利润实际上系合同约定的索赔事项,应按合同约定启动索赔程序进行处理。而在合同履行中**公司并未向监理人启动索赔程序,且本案工程延期的原因系在于**公司,**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妈祖城指挥部有造成其延长工程和增加费用的情形,故该诉求不能成立。四、本案工程应按每天20000元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按每天5000元计算逾期整改违约金。**公司施工工期严重超期,在承诺整改之后也未能整改到位,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天20000元,未整改到位每天按照5000元支付违约金,该些款项均应提交财政部门审计,由财政部门确定最终付款金额。综上,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2、《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一份,欲证明**公司与妈祖城指挥部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适用莆政综(2009)115号文件,并约定案涉工程需经财政审核结算。

3、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公司依约向妈祖城指挥部缴纳履约保证金1571692元的事实。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报告是因为案涉工程延期导致信访及村民安置问题才提前签署的;且该报告公章是为了送审需要后期加盖的,其中建设单位林建家的签名亦是**公司自行签署,林建家于2013年已调离该岗位。

5、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意见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29日,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初审,工程结算总价为18364617元的事实。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认为该证据仅为监理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监理单位的初审意见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最后意见,且该意见明确表明工程款应以有关部门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准;**公司提供的送审结算材料亦明确表示工程应送北岸财政局财政审核,且根据莆田市建设工程行业惯例,送审应由施工单位送审,业主单位配合提供资料。现因**公司送审资料不完整,导致案涉工程款无法审计。

6、工程结算审核送审报告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9日,妈祖城指挥部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8390742元的事实。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认为18390742元仅为送审造价,本案工程为财政审核工程,应报送相关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报告中提到合同外增加金额2623822元,该增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报告只是报送材料,并不是最终审核结论。

7、工程款核批支付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妈祖城指挥部支付各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及金额。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认为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其内容亦可看出妈祖城指挥部均是在监理审批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及因逾期付款导致案涉工程延期的事实。

8、工期签证表一组,欲证明妈祖城指挥部延长工期的天数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认为林建家在2015年的签名及审核意见均是**公司自行书写的,妈祖城指挥部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工期延误的事实。

9、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公司曾向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妈祖城指挥部的事实。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0、工程结算送审资料及有关要求(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材料移交给妈祖城指挥部。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目前的结算资料均由**公司保管,**公司因没有完整的资料送审,导致本案工程无法送审,妈祖城指挥部愿意配合整理材料,再送财政审核。

妈祖城指挥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审计结论为最终付款依据的事实。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属于单位内部的约定,对**公司无效,案涉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的结果为依据。

2、记帐凭证、进账单、付款审批单、发票、工程款支付证书、委托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2日,妈祖城指挥部受**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彭军锋支付款项19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从当期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妈祖城指挥部实际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2398761元的事实。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确认妈祖城指挥部实际已付工程款12398761元。

3、工程联系(2013.5.29)、函(2013.10.19)、函(2013.10.30)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延误工期系**公司的过错,其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妈祖城指挥部单方制作,没有送达**公司,且内容不属实,案涉工程延误工期系妈祖城指挥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

4、承诺书(2015.2.6)、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函(2015.5.5)、承诺书(2015.12.2)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多次作出整改承诺,但并未履行到位的事实。经质证,**公司对承诺书(2015.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不存在整改不到位的情况。函系妈祖城指挥部单方制作的,没有送达**公司,且内容不属实。对承诺书(2015.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作出该承诺系因妈祖城指挥部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才按其要求作出承诺,实际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需第三方施工的情况。

5、函(2016.11.4)、函(2017.1.4)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大面积维修,但**公司并未维修到位的事实。经质证,**公司认为妈祖城指挥部并未将该些函件送达**公司,且函件内容不属实。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问题是妈祖城指挥部为延期支付工程款自行编造的。

6、催告函、回复函(2017.3.14)、函(2018.5.28)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到位且结算资料不齐全导致未能进行财政审计的事实。经质证,**公司认为妈祖城指挥部并未将该些函件送达**公司,且函件内容不属实。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问题是妈祖城指挥部为延期支付工程款自行编造的。

7、运单三份,欲证明妈祖城指挥部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上述函件的事实。经质证,**公司认为妈祖城指挥部并未将上述函件送达**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第1至第6组证据及第九组证据,妈祖城指挥部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的二份承诺书,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供的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公司提供的第7组证据系虽系单方制作,但妈祖城指挥部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公司提供的第8组证据,妈祖城指挥部虽对其部分签名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有加盖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公司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系复印件,对方又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妈祖城指挥部提供的第3、5、6、7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函,均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日,**公司中标妈祖城指挥部招标的位于莆田市莆禧安置区1-6#楼的工程。201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约定由**公司承建莆田市莆禧安置区1-6#楼工程。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工程量清单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案涉工程中标价16126492元、签约合同价15716920元;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逾期视为资料已完整;发包人自收到完整结算资料起,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的竣工结算金额在500万以上2000万以下的,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30天。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2、签约合同价中的风险范围包括工程量偏差造成总造价偏差在±3%以内(含)的情形;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主要材料(设备)价格与编制预算价时采用的信息价格相比,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等情况。3、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交签约合同价的10%的履约担保,该履约担保金在工程款支付到签约合同价的50%(含预付款)之日起7天内返回50%给承包人,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返还。4、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5、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6、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价的5%。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将剩余的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妈祖城指挥部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71692元,并按约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月1日开工,2015年1月23日竣工,并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的竣工验收及同意移交使用,该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

2015年7月29日,监理单位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意见,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8364617元。2015年9月9日,妈祖城指挥部编制了工程结算审核送审报告,载明工程合同外增加金额2673822元,结算总价为18390742元。

2015年2月6日、12月2日,**公司向妈祖城指挥部出具承诺书二份,均明确载明案涉部分工程存在工程瑕疵问题,同意授权妈祖城指挥部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整改,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案涉工程妈祖城指挥部累计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398761元。因**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致讼。案经审理,因当事各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司与妈祖城指挥部签订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一、财政审核是否案涉工程必经程序的问题。

妈祖城指挥部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财政投资建设,依法工程结算应以财政审核为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但财政审核约束对象应为发包人妈祖城指挥部,而本案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何种依据来结算工程款系在双方合意基础上建立的。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但该约定中的审核结算主体并未明确约定为财政审核部门,据此实难认定该条款有双方明确达成了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来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亦载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即财政审核结算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须以建设合同明确约定为条件。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此约定,妈祖城指挥部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招标文件载明发包人应将结算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但招标文件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亦仅规定报送审核为发包人的义务,并未规制施工方,也未规定以审核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15716920元为固定价格,该价款已包含工程量偏差造成总造价偏差在±3%以内(含)及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主要材料(设备)价格与编制预算价时采用的信息价格相比,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内(含10%)等风险范围。**公司称工程合同外增加金额2673822元,却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增量本院不予认定。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超过签约合同价风险包干范围的情况,故本案工程总造价依法认定为15716920元。

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妈祖城指挥部已编制了工程结算审核送审报告,应视为其已收到**公司提供的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妈祖城指挥部应自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即2015年9月9日)起,在30天内向**公司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综上,本案的工程审核结算之日可依法认定为2015年10月9日。现95%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妈祖城指挥部应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5716920元×95%=14931074元。本案双方均确认妈祖城指挥部已付工程款12398761元,本院予以认定。妈祖城指挥部还应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4931074元-12398761元=2532313元。关于余款5%的保修金,因**公司向妈祖城指挥部出具承诺书自认案涉部分工程存在工程瑕疵需要整改,且同意授权妈祖城指挥部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整改,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故该5%的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公司要求妈祖城指挥部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公司要求妈祖城指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妈祖城指挥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故妈祖城指挥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即2015年10月9日)后7日即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其欠付的工程款应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现**公司要求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取消,依法更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担保金应在工程款支付到签约合同价的50%(含预付款)之日起7天内返回50%给承包人,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返还。故案涉履约保证金1571692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即2015年1月30日内付清。现**公司自认妈祖城指挥部已退回履约保证金1271692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予以认定。欠付履约保证金1571692元-1271692元=300000元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公司要求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双方未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法可予以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四、关于合理利润等其他问题。

因**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妈祖城指挥部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其增加费用,故其以此为依据请求妈祖城指挥部支付其合理利润1583240元,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妈祖城指挥部庭审时辩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及未按承诺期间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应支付其逾期竣工违约金及逾期整改违约金等事项,但未提起反诉或主张其他权利,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些事项妈祖城指挥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区指挥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2313元及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区指挥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67.8元,由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21.5元,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区指挥部负担34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美霞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许荔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梁志英

书 记 员  林 晶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