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5589号
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远大建材城1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609500。(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靖雯,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区指挥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山亭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6966495791。(以下简称妈祖城指挥部)
负责人:吴志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陈斌,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公司与被告妈祖城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晟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闽0305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鸿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闽03民终11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闽0305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被告妈祖城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妈祖城指挥部支付**公司工程款599198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妈祖城指挥部偿还**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3日起止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鸿晟公司承建妈祖城指挥部位于莆田市山庭镇莆禧安置区1-6#楼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的合同价为15716920元,施工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总工期210天;逾期付款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履约保证金为1571692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返还。2011年1月11日,**公司依约组织人员施工,但在施工期间妈祖城指挥部存在延误支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等情况。后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完成全部工作并验收合格,经各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18390742元。然妈祖城指挥部仅支付工程款12398761元,尚欠工程款5991981元没有偿付。对1571692元的履约保证金,妈祖城指挥部也仅归还1271692元,尚欠300000元未归还。2015年8月18日,妈祖城指挥部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结算送审资料,并未提出异议,妈祖城指挥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价款。
妈祖城指挥部辩称:对案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合同价以及施工期限以及尚欠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已付工程款12398761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就剩余的工程款,应经相应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才具备付款条件,目前案涉工程尚未进行财政审核,不具备付款条件。**公司主张其已将送审材料送至妈祖城指挥部,但其并未收到**公司提供的送审材料。
**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未异议。
2、《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一份,欲证明**公司与妈祖城指挥部于2010年11月25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3、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公司依约向妈祖城指挥部缴纳履约保证金1571692元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林建家的署名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是因为案涉工程延期导致信访及村民安置问题才提前签署的;且该报告公章是为了送审需要后期加盖的,其中建设单位林建家的签名亦是**公司自行签署,林建家于2013年已调离该岗位。
5、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意见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29日,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初审,工程结算总价为18364617元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监督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且该意见也载明了应当经有权单位的审核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导致本案工程无法财政审核的原因在于**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
6、工程结算审核送审报告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9日,妈祖城指挥部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8390742元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证据中签章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8290742元仅是送审造价。该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合同外的增量为2623822元,仅是**公司的单方主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部分有进行施工,本案工程应当进行财政审核,工程的最终造价应当以相关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为准。
7、水泥钢材调查计算表一份,欲证明2015年,**公司、妈祖城指挥部就水泥、钢筋价格上涨进行调差,扣除合同约定10%的幅度后,水泥价格为607829元、钢筋为2010926元,合计2618755元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仅是配合送审的材料,最后补差的价格应当以财政审核的结果为准。
8、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公司、妈祖城指挥部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为18364617元,钢筋、水泥补差的价格为2618755元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书只是送审材料的一部分,18364617元仅是工程的送审造价,本案工程的最终造价应当以财政审核为依据。
9、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桩基增减项目的总价格为28942元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是否存在桩基增减项目应当以财政审核的结果为准。
10、材料价格表、闽建筑[2007]53号关于妥善处理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问题,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意见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各种材料的价格,水泥、钢材等主要建筑材料差价计算的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材料价格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相关材料是否有调差其并不知晓,且是否存在差价应当以财政审核结果为准,对闽建筑[2007]53号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差价,应以财政审核为计算依据。
11、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回复的一份,欲证明**公司按妈祖城指挥部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并整改到位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虽然已向我方提交了承诺书进行整改,但并未整改到位,尚存在问题,不应当以该组证据作为依据。
妈祖城指挥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一份,欲证明根据合同39.5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审计结论为最终付款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必须以财政部门的审核依据作为结算,该条款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程序。且**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9日将结算材料提供给妈祖城指挥部如需审计,应当由妈祖城指挥部自行送审。
2、记帐凭证、进账单、付款审批单、发票、工程款支付证书、委托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2日,妈祖城指挥部受**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彭建锋支付款项19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从当期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妈祖城指挥部实际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2398761元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工程联系(2013.5.29)、函(2013.10.19)、函(2013.10.30)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延误工期系**公司的过错,妈祖城指挥城多次发函要求**公司完工,**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延期系妈祖城指挥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公司无法施工,且其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函件。
4、承诺书(2015.2.6)、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函(2015.5.5)、承诺书(2015.12.2)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多次作出整改承诺,但并未履行到位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承诺书(2015.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系**公司应妈祖城指挥部的要求出具的,且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不存在整改不到位的情况。对承诺书(2015.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作出该承诺系因妈祖城指挥部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才按其要求作出承诺,实际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需第三方施工的情况。
5、函(2016.11.4)、函(2017.1.4)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大面积维修,但**公司并未维修到位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全部整改到位,因台风导致的问题不在其公司施工范围内。
6、催告函、回复函(2017.3.14)、函(2018.5.28)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到位且结算资料不齐全导致未能进行财政审计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指挥部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
7、运单一份,欲证明妈祖城指挥部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函件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
8、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出编著核减审批表一份,欲证明林建家在2014年1月16日后已离开指挥部,2014年1月16日后相关材料上林建家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妈祖城指挥部人员调动并不清楚,是否是林建家本人签名其公司并不清楚。
对妈祖城指挥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日,**公司中标妈祖城指挥部招标的位于莆田市××镇××#楼的工程。201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约定由**公司承建莆田市××镇××#楼工程。其中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工程量清单等与合同协议书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15716920元;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逾期视为资料已完整;发包人自收到完整结算资料起,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的竣工结算金额在500万以上2000万以下的,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30天。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2、合同价包含风险包干费,签约合同价中的风险范围包括工程量偏差造成总造价偏差在±3%以内(含)的情形;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主要材料(设备)价格与编制预算价时采用的信息价格相比,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等情况。3、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交签约合同价的10%的履约担保,该履约担保金在工程款支付到签约合同价的50%(含预付款)之日起7天内返回50%给承包人,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返还。4、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5、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施工期当月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与编制预算价时采用的材料信息价相比,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其差价有承包人承担或受益。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外的,超过10%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6、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按50%报发包人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除预留保修金外全部支付给承包人。7、若发包人违约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8、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价的5%。附件一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将剩余的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妈祖城指挥部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71692元,并按约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月1日开工,2015年1月23日竣工,并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的竣工验收及同意移交使用,该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
2015年7月29日,监理单位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意见,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8364617元。2015年9月9日,妈祖城指挥部编制了工程结算审核送审报告,载明工程合同外增加金额2673822元,结算总价为18390742元。
2015年2月6日、12月2日,**公司向妈祖城指挥部出具承诺书二份,均明确载明案涉部分工程存在工程瑕疵问题,同意授权妈祖城指挥部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整改,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案涉工程妈祖城指挥部累计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398761元。**公司、妈祖城指挥部双方在《莆田市山亭乡莆禧安置房1-6#楼工程水泥钢材调差》中盖章确认,双方确认水泥、钢材调差价格分别为607829元、2010926元。因**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致讼。案经审理,因当事各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司与妈祖城指挥部签订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一、财政审核是否案涉工程必经程序的问题。
妈祖城指挥部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财政投资建设,依法工程结算应以财政审核为准。本案合同主体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并不涉及案外人,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既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合同有效,就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当事人不能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变更履行,也不准许案外人介人到民事合同中以公权力改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虽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但财政审核约束对象应为发包人妈祖城指挥部。本案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但该约定中的审核结算主体并未明确约定为财政审核部门,据此实难认定该条款有双方明确达成了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来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妈祖城指挥部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双方另有约定本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应当进行财政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亦载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所以仅有案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算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才需进行财政审核。然案涉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妈祖城指挥部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本案招标文件载明发包人应将结算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但招标文件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亦仅规定报送审核为发包人的义务,并未规制施工方,也未规定以审核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财政审核并非本案工程结算的必经程序,案涉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签约合同价15716920元为固定价格,该价款已包含工程量偏差造成总造价偏差在±3%以内(含)及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主要材料(设备)价格与编制预算价时采用的信息价格相比,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内(含10%)等风险范围。案涉合同还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本案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并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9日,妈祖城指挥部编制了工程结算审核送审报告,应视为其已收到**公司提供的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妈祖城指挥部应自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即2015年9月9日)起,在30天内向**公司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关于水泥、钢材调差部分。根据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施工期当月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与编制预算价时采用的材料信息价相比,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其差价有承包人承担或受益。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外的,超过10%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本案**公司主张本案因水泥、钢材上涨存在调差,在扣除10%的幅度后,水泥、钢材的差价分别为607829元、2010926元。**公司与妈祖城指挥部双方在《莆田市山亭乡莆禧安置房1-6#楼工程水泥钢材调差》亦对上述的金额予以确认。故根据合同约定妈祖城指挥部应对水泥、钢材上涨超过10%部分承担相应的差价,即水泥、钢材超过10%部分的差价607829元+2010926元=2618755元,应由妈祖城指挥部承担。
关于合同增项部分,**公司提供《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欲证明本案工程基桩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8942元,但该汇总表系**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妈祖城指挥部确认,**公司也未能据证证明妈祖城指挥部对该汇总表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存在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应当报送相关部门审批,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增项部分,报送相关部门审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部分向监理部门申请进度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工程总造价依法认定为15716920元+2618755元=18335675元。现95%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妈祖城指挥部应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8335675元×95%=17418891.25元。本案双方均确认妈祖城指挥部已付工程款12398761元,本院予以认定。妈祖城指挥部还应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7418891.25元-12398761元=5020130.2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妈祖城指挥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若发包人违约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妈祖城指挥部于2015年9月9日编制了工程结算审核送审报告,妈祖城指挥部在编制工程结算审核送审报告后30日内并未提出相应的异议。故妈祖城指挥部审核结算(即2015年10月9日)后7日即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其欠付的工程款应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现**公司要求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取消,依法更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对妈祖城指挥部提供《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出编制核减审批表》证明其员工林建家在2014年1月16日调离原岗位,对2014年1月16日之后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妈祖城指挥部并未对该材料的签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材料证明该签名并非林建家本人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担保金应在工程款支付到签约合同价的50%(含预付款)之日起7天内返回50%给承包人,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返还。故案涉履约保证金1571692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即2015年1月30日内付清。现**公司自认妈祖城指挥部已退回履约保证金1271692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予以认定。欠付履约保证金1571692元-1271692元=300000元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公司要求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双方未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法可予以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区指挥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0130.25元及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区指挥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03元,由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6元,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区指挥部负担5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剑峰
人民陪审员 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 许珠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梁 寅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