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3679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少强,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宇,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雪凤,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远大建材城1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609500(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陈咏晗,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89023700Q(以下简称铁路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明。
原告***与被告陈雪凤、**公司、铁路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少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陈咏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凤、铁路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雪凤、**公司、铁路投资公司支付给***钢筋施工工程欠款131954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铁路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福厦铁路秀屿段五马山中心安置区9#、10#、11#、13#楼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陈雪凤。后陈雪凤将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2013年8月30日,***与陈雪凤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基础正负零以下部分钢筋按500元/吨,机械连接(套同)12元/个,正负零以上部分钢筋按水平投影26.5元/平方(含电渣压力焊等所有有关钢筋工程),斜屋面按水平投影计算。2015年1月30日经***与梁建荣结算,确认共欠***131954元,时梁建荣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并加盖**公司的项目章。后经***多次催讨,**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郑明辉也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然截止目前陈雪凤、**公司、铁路投资公司均未偿还上述款项。
**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与陈雪凤签订,其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应由陈雪凤承担还款责任。2、铁路投资公司系案涉业主的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应由铁路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钢筋班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30日,***与陈雪凤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施工范围、价款、工程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双方系***和陈雪凤,**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
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0日,***与梁建荣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31954元;2020年1月3日,**公司员工郑明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公司尚欠***工程款131954元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项目部印章仅在工程技术资料等方面进行使用,不应当用于结算,结算应加盖公章。
3、现场录音一份,欲证明**公司愿意对***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未参与,对录音中的事实并不清楚。
**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铁路投资公司与**公司就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达成了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方式等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没有异议。
2、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铁路投资公司支付了1049244.2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26日,铁路投资公司仅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4、申请报告一份,欲证明**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铁路投资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第2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供的第3组证据,***未能合理说明对话各方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负责福厦铁路秀屿段五马山中心安置区××#××#××#楼工程的钢筋施工。2015年1月20日,***与**公司进行结算。时双方在《结算单》确认***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36954元,尚欠131954元未支付。**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厦铁路秀屿段五马山中心安置区9#-11#、13#楼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章。***认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还构成违约,致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公司中标由铁路投资公司发包的福厦铁路秀屿段五马山中心安置区9#-11#、13#楼工程,中标价为18067084元。**公司与铁路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签约合同价5%的履约担保金903354.2元。中标人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凭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申请返回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应在质量验收合格生效之日起7天内付款等。2013年11月8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铁路投资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低价保证金1049224.2元。2017年1月26日,铁路投资公司向**公司返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509154.57元。
本院认为,***主张其向陈雪凤承揽案涉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与**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的事实,应认为案涉合同相对为***与**公司。***已完成了案涉钢筋项目的施工。经结算**公司确认其施工的总造价为536954元,尚有131954元工程款未支付。**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尚欠的款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雪凤系合同相对方亦或案涉合同的债务人,现***主张陈雪凤应偿还尚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庭审时**公司对《结算单》上加盖的其公司的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该项目章的所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系福厦铁路秀屿段五马山中心安置区9#-11#、13#楼工程承包人。案涉《结算单》明确载明了“五马山安置区9#-11#、13#楼钢筋组结算”,同时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内容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厦铁路秀屿段五马山中心安置区9#-11#、13#楼工程项目部”。***施工的钢筋工程及《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内容与**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相一致。**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应为**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与***并未在《结算单》中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要求**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25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可要求**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铁路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铁路投资公司虽系案涉安置房工程的发包人,然承包人系**公司,***与铁路投资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铁路投资并非案涉钢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铁路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要求铁路投资公司支付案涉欠款,本院不予支持。陈雪凤、铁路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款131954元,并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9.9元,减半收取1879.95元,由***负担412元,由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培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