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322执417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远大建材城1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6095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偿还690717元。由于尚余借款本息需要分期长期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闽03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剩余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志铿
审判员 陈 斌
审判员 黄培添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育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