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322执417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远大建材城1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6095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偿还690717元。由于尚余借款本息需要分期长期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闽03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剩余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志铿

审判员  陈 斌

审判员  黄培添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育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