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5民初5789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娥、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远大建材城1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609500。
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计85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建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