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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初68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51号(清华园)1号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68505237-1。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号码×××-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远大建材城1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6095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973096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分行)、***、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峡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市新罗区××路××花园××期”的地下-4层车位C427号车位享有所有权,并请求对前述车位停止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原告购买案涉车位的经过: 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花园”商品房定购书》,约定原告***公司购买**花园二期地下-4层C427号车位一个,建筑面积为38.11平方米。之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20万元,并预付了做产权证的契税6000元和印花税200元。该车位于2013年10月21日交付后,原告一直使用至今。 二、案涉车位应当排除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的车位应当排除执行。 1.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公司支付了20万元案涉车位款,以及相关的印花税和契税。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公司支付了购买车位的全部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 2.原告从2015年12月起使用案涉车位至今。原告提交的“**花园二期”物业管理企业福建城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费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至少从2015年12月起,原告使用案涉车位至今。 3.原告对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根据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二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的规定,案涉车位无论是初始登记还是买卖等转移登记,都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不得执行案涉车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峡银行**分行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 一、原告对案涉车位主张所有权并主张停止执行,除了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以外,还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 二、原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1.原告与**房地产签订的系《订购书》而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订购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应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 2.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从2015年12月起使用案涉车位至今”,但经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车位最早于2014年5月23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不符合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的情形。 3.原告对案涉车位未办理登记存在过错。经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开发的案涉不动产虽然尚未初始登记,但是买受人在与**房地产签订买卖合同时可办理备案登记,且有很多办理了备案登记的房产未被法院查封。本案中,原告仅签订了《认购书》,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案涉车位进行备案登记,原告怠于行使权力,连最基础的备案登记都未办理,明显存在过错。 综上,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1、2、4项所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对案涉车位并不能够排除执行。 三、即使支持原告***的主张,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罗区人民法院现有的判例,本案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执行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在法院查封前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案涉车位,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有: 1.**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8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送达过程报告,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海峡银行**分行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花园”商品房定购书、***的身份证、***与***结婚证、***的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于2013年10月21日***公司购买案涉车位,***已支付全部购车位款及相关契税。海峡银行**分行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购书并非正式的买卖合同。 3.物业综合服务费对账单及收款收据,证明***自2015年12月至今使用案涉车位并向物业公司缴纳至2022年7月物业管理费。海峡银行**分行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福建省**××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不知情。 海峡银行**分行提交了案涉车位的查封登记结果,证明案涉车位最早于2014年5月23日被法院查封。***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购车位款及相关契税,且第一次查封与第二次查封之间存在空白期。 经审核认为,对***与海峡银行**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9)闽08民初372号民事调解书; 2.本院(2020)闽08执39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3.(2020)闽08执3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4.本院公告; 5.本院(2018)闽08执35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14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 6.本院(2016)闽08执3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本院(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 7.本院(2016)闽08执1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本院(2014)岩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 8.本院(2015)岩执字第27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本院(2014)岩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 9.本院(2014)岩执行字第11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本院(2014)岩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 10.本院(2014)岩执行字第7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本院(2014)岩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经***及海峡银行**分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闽08民初3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在继承潘文金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165万元,并支付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183.5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为153091.75元,由**、***、**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于2019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闽08执394号。 立案执行后,本院查封了**公司所有的位于**市新罗区××路××花园××期”的地下-3层C427车位。2020年9月16日本院发出《公告》,公告载明:“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市新罗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新罗区××路××花园××期”的地下-3层C427车位等;本院将对上述查封的房地产委托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上述被执行人、住户、租户及其他使用者必须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对上述房屋、土地产张合法权利的(主张所有权的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主张租赁权的需提交租赁合同原件),请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到期仍不主***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知悉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闽08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与**公司签订《“**花园”商品房定购书》,购买**花园二期地下-4层车位C427号一个,建筑面积为38.11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0万元整。在该定购书第二款定购定金中约定,乙方(即***)应于签定本定购书的同时向甲方交付定购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不计息),该款项在乙方与甲方(即**公司)签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直接转为购房款。同日,***通过其妻***的银行账户***公司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该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公司的章,出纳**签名。***使用该车位至今。 再查明,***与**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与**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执行,且均已立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第一,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公司已签订了《“**花园”商品房定购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定购书明确了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明确了具体的位置、车位号、价款、交付方式,且***已经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交付全部款项。综合上述情形,该定购书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根据***提供的有关物业收费票据等证据,其于2015年10月已开始缴纳案涉车位的物业服务费,在本院查封之前,故应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车位。第三,根据***提供的定购书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已支付该车位的全部价款。第四,未办理该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系**公司造成的,***自身并不存在过错。综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与**公司签订定购书,其有权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案涉车位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在该车位权属尚未转移登记其名下时,***并不享有物权,故对***要求确认该车位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止对位于福建省**市新罗区××路××花园××期××层××号车位的执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彬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庄 鹂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