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6082号
原告:浈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黄岗小学左斜对面路边2-3号。
经营者:**,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7号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浈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胜诚经营部)与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诚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2287.9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年利率5.475%)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6日为152287.9×5.475%÷365天×877天=2003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广东建工公司与胜诚经营部签订《水泥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及《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协议书》。双方约定***经营部向广东建工公司提供盖板等材料,而后胜诚经营部依约向广东建工公司供货。经双方结算,胜诚经营部向广东建工公司供货871064.2元,广东建工公司仅支付了718776.3元,剩余152287.9元至今未付,胜诚经营部多次主张未果。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胜诚经营部的诉请。
广东建工公司辩称,1.确认材料款的金额,且愿意支付,但需要胜诚经营部提供发票和相关的请款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广东建工公司(需方)与乙方胜诚经营部(供方)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水泥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协议书》,约定销售商品包括多种规格钢筋混凝土盖板、仿***弯道侧石等价值1380787.5元的商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采购数量为以甲方实际采购数量为准,市场价格为随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而调整,调价应该以调价函或者补充协议为准;计量方式为供货量以现场清点为准,如超过就按实际供货量验收货;品质检验为甲方收到货物后在十五天内(超过十五天视为合格);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特别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胜诚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确认书4份,载明:我司为贵公司供应钢筋混凝土盖板及圆弧仿***路沿石。下附贵公司供应钢筋混凝土盖板及圆弧仿***路沿石数量及明细,请贵公司签章。确认书载***经营部供应的产品规格、数量及金额等,统计日期分别为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0月20日、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金额分别为871064.2元、34645元、151678元、54530元。需方单位处有手写签名,“供方单位”***诚经营部公章。2.四工区材料供应客户确认表5份,分别载明至2020年3月20日前所有材料款项已结清、至2020年4月20日前所有材料款项已结清、至2020年5月20日前所有材料款项已结清、至2020年6月20日前所有材料款项已结清、至2020年7月20日前所有材料款项已结清。制表人处均有手写签名,客户确认处均有手写签名并捺印。3.结算账户收款凭证2张、收到发票回执1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结算账户收款凭证显示广东建工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11月13日***经营部支付134913元、583863.3元,用途为材料款。胜诚经营部就上述收款开具发票。
胜诚经营部主张上述证据证***经营部向广东建工公司供货金额合计871064.2元,广东建工公司已支付718776.3元,未支付材料款为152287.9元;胜诚经营部已就广东建工公司全部已支付款项开具发票。广东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广东建工公司确认收到胜诚经营部提供的货物、确认尚欠胜诚经营部材料款152287.9元,主张逾期支付的原因是公司财政紧张,最近五、六月份才正办理结算,决定支付剩余的材料款及逾期费用,但要求胜诚经营部根据广东建工公司管理规定先行向其开具发票、送货单、月度结算表。胜诚经营部明确其于2020年10月20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主张从2020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广东建工公司确认其于2020年10月20日收取最后一批案涉货物,且对胜诚经营部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且案涉争议履行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水泥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对胜诚经营部向广东建工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盖板等产品以及广东建工公司尚欠胜诚经营部152287.9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胜诚经营部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广东建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胜诚经营部诉请广东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52287.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广东建工公司关于要求胜诚经营部先行向其提供发票等材料的抗辩没有合同约定支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广东建工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胜诚公司主张以逾期支付货款152287.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广东建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浈江***建材经营部货款152287.9元;
二、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浈江***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以152287.9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吴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