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8188号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7号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7206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半坡国际广场第1幢2**11层211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6U4F9H4D。 法定代表人: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15704。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机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村工业小区内厂房地8号-A8(信息申报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4UKQ0D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广东机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路桥公司、机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路桥公司是东莞长安至深圳南山高速公路(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二期路基桥涵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原告承包工程后于2020年1月6日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公司,由**公司负责招录涉案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因涉案工程项目未完工,原告于2022年1月3日及2022年9月19日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 **是**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招录的工人,受**公司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因施工总承包单位路桥公司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向分包单位的劳务工人支付工资,所以原告是基于**公司确认的劳务工人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表,向路桥公司申请发放**等劳务工人的工资到其个人账户上,实际履行《简易劳动合同书》的是**公司而非原告。 因此,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裁【2023】20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最新提供的材料来看,我与第三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是我方的劳务工人,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具体是时间段为2022年2月27日至6月24日。 第三人路桥公司、机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公司就东莞长安至深圳南山高速公路(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二期路基桥涵工程(第1合同段)-鹤州高架桥左右幅第十三联及十四联、B匝道第九联施工工程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2年1月3日、2022年9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期分别为730天、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9月30日、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1月30日,约定分包作业范围为市政工程劳务用工、包括劳务管理、造册登记并代发在册工人工资等。 2022年3月26日,原告与**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22年3月26日起至东莞长安至深圳南山高速公路(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二期路基桥涵工程(第1合同段)工程完成结束时止等。 **公司系2017年5月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对外承包工程等。**公司与**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安排**在东莞长安至深圳南山高速公路(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二期路基桥涵工程(第1合同段)从事挂篮施工活动的普工工种等,合同未记载具体的签订日期。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公司与**分别有签订内容相似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办理手续时向项目总承包方提交**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时总承包方说不行,于是再由原告与**签订合同给到总承包方,实际履行的**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主张是由***招聘过来的,***是**公司的员工,因为是农民工,当时没有说清楚是在哪个单位上班。2022年2月27日开始上班,入职时就签署了空白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深圳市宝安区阳光工业园鹤洲路南广深沿江高速二期一标一标段,具体是作抛光缆,做到2022年6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是由***、**管理,二人均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是由总包方路桥公司直接发放的,确认是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业主要求给工人发工资专款专用,劳动合同是总包方对工人管理的要求,所有工人都必须签,然后为了公司管理,路桥公司和每个工人有签订合同,我们三方可能都和工人去签一个简易的劳动合同,都有履行手续程序,实际履行的是**和我司签的合同。 仲裁情况:**以原告、**公司、路桥公司、机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委托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请求确认与四公司自2022年2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四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该委员会裁决原告与**在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证据及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可知,原告将东莞长安至深圳南山高速公路(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深圳段)二期路基桥涵工程(第1合同段)-鹤州高架桥左右幅第三十及十四联、B匝道第九联施工工程分包给**公司后,**经**公司员工介绍到前述工程处工作,由**公司进行用工管理,**公司确认2022年2月27日至6月24日期间**系向其提供劳动,**也确认2022年2月27日开始上班,履行的是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见**系与**公司在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在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无须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路桥公司、机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