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英德市国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81民初6563号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7号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7206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国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06514273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符扬,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国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德市国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648,330.84元及利息(以7,648,330.8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英德市清远英德××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等。同时就工期、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等均作出约定。 2019年5月28日,双方就变更合同金额签订《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金额人民币14,133,346.80元变更为人民币21,957,926.14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实际进场施工,2019年7月22日工程竣工。2019年11月1日,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2020年6月,原告提交被告工程结算报告等资料;2021年11月10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4,801,147.26元。 2022年1月1日,双方就变更合同金额签订《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原合同金额人民币21,957,926.14元变更为人民币24,801,147.26元;同时变更诉讼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 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379,000元(扣减高估冒算金额人民币226183.58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648,330.84元。虽经原告以不同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应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工程验收单、请款金额计算书、前期付款情况表、合同付款条款、收款单位账户说明、竣工结算书、质保期维修情况说明书、发票等请款材料。但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完整地提交上述材料,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付款。 二、被告尚欠7422147.26元未支付,并非7648330.84元。双方工程款共计24801147.26元,被告已支付17379000元,**7422147.26元未支付,并非原告所主张的7648330.84元。 三、被告应暂扣工程款的5%(1240057.3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清远英德XXXX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暂扣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施工至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后付清。现并未达到质量保证金放款条件,应暂扣工程款的5%(1240057.36元)。 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如前所述,因原告请款资料并不齐全,故被告暂时不应付款,也就不存在所谓利息的问题。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未付金额应为7422147.26元,且应暂扣工程款的5%(1240057.3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被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英德市英红镇英德顺德合作经济区,毗邻汕昆高速。2019年5月28日,双方就变更合同金额签订《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人民币14,133,346.80元变更为人民币21,957,926.14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实际进场施工,2019年7月22日工程竣工。2019年11月1日,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6月,原告提交被告工程结算报告等资料;2021年11月10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4,801,147.26元。 2022年1月1日,双方就变更合同金额签订《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原合同金额人民币21,957,926.14元变更为人民币24,801,147.26元。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7379000元。 以上事实有《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支付凭证、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后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问题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双方最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4801147.26元。对于案涉工程造价24801147.26元的构成,《补充协议(二)》附件:结算书有详细说明。其中结算书“扣减高估冒算金额226183.58元”后最终结算金额为24801147.26元。故此,原告主张不同意扣减高估冒算金额226183.58元,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不符,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24801147.26元。 二、工程款预留5%质量保修金问题 本案中,被告辩称需要预留5%质量保修金。据《清远英德XXXX花园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施工至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后付清。对于被告该节的辩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符合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预留5%质量保修金,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 综上,本案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4801147.26元,扣除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7379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422147.26元。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请求从结算后第一天起即2022年1月2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德市国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7422147.26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月2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9.1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4419.16元,拒不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2: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难以确定付款人与本案关系,会给付款人带来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