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宇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宇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3)湘1302民初58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年6月2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原先的注册所在地是在天河区,2021年将注册所在地改成广州市南沙区,但是其主要办公地点仍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案涉《水泥采购合同》的签订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方,所以该管辖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娄底市娄星区宇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原审中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其与娄底市娄星区宇豪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在2023年3月23日签订的《地材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前述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但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7,11号大院综合楼(自编35栋)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由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街先烈东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兹证明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办公场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7、11号大院综合楼,该公司办公场地属于我居委的管理范围。”,可以认定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存在办公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系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故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3)湘1302民初586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