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10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共存巷27号3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停职停薪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从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2400元,2020年9月1-8日工资1103.4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9日不应出海作业测量的情形下,却冒险出海作业导致测量船在风浪的作用下和防波堤发生碰撞倾覆,测量船上的仪器设备全部落水,上诉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案正在上诉过程中)。5.29海上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不到公司上班又不配合上诉人处理赔偿事宜长达20多天,本属于旷工行为,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是老员工,又是公司董事长***之前在部队所带领的兵,所以没有将被上诉人开除,而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在2020年6月23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其暂时作出停职停薪的决定,这种处理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并不是对被上诉人的最终处分,并不需要在规章制度中单独作出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30日的工作群里公开表示因为其未穿救生衣愿意接受公司的相应处罚(详见一审卷宗中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工作群的打印件)。上诉人从被上诉人2020年6月至8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中按照其月工资4000元的20%即800元进行扣除,不违背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每月扣除800元后向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又没有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1810元,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停职停薪和2020年6月至8月期间每月扣发800元,不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虽然作出了停职停薪的决定,但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9月2日、9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实际上在2020年9月已经停止了对被上诉人的停职停薪,但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1日开始至9月8日期间并没有到上诉人处工作,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自然不需要向其支付工资。3、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2020年6月至8月工伤期间的工资,而不是停职停薪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放弃工伤认定,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6月至9月工资不应该支持(详见原审卷宗中上诉人提供的仲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2页下属第6行和第19页下属第9行)。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停职停薪及扣发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和9月份的工资,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停职停薪和扣除800元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赔偿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和9月份的工资,但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故意。根据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上诉人从2018年12月至今无故拖欠工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劳动法》第五十条。从立法宗旨来看,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防止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原因故意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从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对于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也不具有无故拖欠的主观故意。2、被上诉人是2020年9月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上诉人每月中旬发放上个月工资,即2020年10月中旬发放9月工资。因此,即使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9月工资,但在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20年9月工资尚未到支付日期,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2020年9月工资的情形。根据仲裁庭审笔录第5页上数第1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2020年6月至8月工资,但是至被上诉人2020年9月9日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时,上述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至于扣发的800元双方是有争议,不属于上诉人恶意拖欠工资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和2020年9月1日至8日工资,也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工伤,在家治疗,而且是主动要求上班,而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在家休养,应该享受到工伤的保险待遇,上诉人不能克扣被上诉人的有关工资,而且还应该弘扬为公司利益舍生忘死的精神。二、因为上诉人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工资,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维持生活,所以才提出解除合同,而且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也证明没有足额或者没有发放相关的工资或者收入。三、一审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应该计算至相关的工资总额里,一审也应该没有纳入进去,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因为被上诉人错过上诉期间,所以没有上诉,基于以上三点,请求二审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7月、8月及9月1日至8日的工资3503.44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松岩诚城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更名为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入职海洋测绘公司,从事测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被海洋测绘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8年6月20日,海洋测绘公司免去***水深测量副经理职务,降为工程师,工资标准从5000元降至4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由海洋测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此外,如***出海进行测绘工作,海洋测绘公司按照日出海100元、陆地80元标准发放外业补助。2020年5月29日,***按照海洋测绘公司的指派,从事华能热电厂外航道多波束扫海测量工作时遭遇海上大风,***所乘坐的测量船因发生机械故障失去动力,在风浪作用下飘向大化厂区外的方波堤。该船只与方波堤发生碰撞后倾覆,造成***脚部受伤,船上海洋测绘公司的测量仪器全部落水。上述事故发生后,海洋测绘公司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20年6月23日召开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认为***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到公司也不协助公司处理后续仪器索赔事项,故决定自2020年6月份开始对***作出停职停薪的处理决定。2020年7月28日,海洋测绘公司作出《关于两起事故的通报》。该通报就2020年5月29日事故问题,以该次事故原因为海上大风,船只发动机故障,主观原因为外业测量人员没有及时关注气象变化,没有安全意识,存在侥幸心理,事故发生后未如实汇报事情经过(未按规定穿救生衣)为由,认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作出自2020年6月起对***停职,承担全部损失的处理决定。此后,***在2020年6月、7月、8月未在海洋测绘公司处工作,海洋测绘公司未支付***该3个月工资。2020年9月1日,海洋测绘公司制作会议纪要,对2020年5月29日设备事故再次开会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针对6、7月份对***停薪一事重新进行了落实,考虑***为老员工,同时又承认了事故发生时未穿救生衣的错误行为,暂时每个月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20%,即800元赔偿仪器损失费,(全部损失待核定出来后再另行处理),并决定2020年9月2日补发6、7月工资(每月扣除800元)。2020年9月9日,***以海洋测绘公司无故拖欠其2018年7月至今的工资为由,向海洋测绘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海洋测绘公司自2020年9月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海洋测绘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并补缴社保。2020年9月10日,海洋测绘公司向***发出通知,告知***已收到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不含周六、周日)至海洋测绘公司处办理辞职手续。***自2020年6月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因被要求停工,未向海洋测绘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9月2日,海洋测绘公司向***账户支付2891.81元(用途注明6月工资)、2883.21元(用途注明7月工资)。2020年9月10日,海洋测绘公司向***账户支付2883.21元(用途注明8月工资)。该三笔款项系按照***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及800元(每月扣20%工资)后得出。海洋测绘公司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2020年9月7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海洋测绘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26751元;3、海洋测绘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克扣的工资23000元(1000元/月×23个月);4、海洋测绘公司支付2007年12月至2020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8176元(7552元/月×13年);5确认原、被告与2007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中劳人仲案字〔2020〕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海洋测绘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2、海洋测绘公司支付***2020年6月、7月、8月及2020年9月1日至8日工资共计3503.44元;3、海洋测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400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海洋测绘公司和***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后诉至一审法院的(2021)辽0202民初1464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是因海洋测绘公司对其停工停薪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其原因是2020年5月29日因出海测绘所乘船舶倾覆造成***受伤和海洋测绘公司仪器受损。对于事故责任是否因***工作失误所致及仪器损失是否应由***赔偿,双方已进入诉讼程序,判决尚未生效,对于该案事故归责和损失认定,本案不予评价和认定。但对海洋测绘公司对***停薪停职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海洋测绘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述经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仅通过会议纪要和处理通告形式对***作出停薪停职决定,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基于海洋测绘公司的上述行为,于2020年9月9日向海洋测绘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海洋测绘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于2020年9月10日向***发出通知,要求***于收到通知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自2020年9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到海洋测绘公司工作时间的认定。海洋测绘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主张其于2007年12月起入职海洋测绘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因此认定***与海洋测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3月。关于***要求海洋测绘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工资24321元(8107元/月×3月)的请求。***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4000元加2018年6月20日起每月扣发的1000元)加外业补助,应当为8107元/月。海洋测绘公司主张***担任测绘经理职务期间,工资为5000元,但自2018年6月20日起,因免去其经理职务,其工资标准降为4000元,***对此标准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每月4000元,不存在外业补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被免去经理职务及降薪后,未对免职降薪事项向海洋测绘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对***提出的基本工资5000元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外业补贴系***出海或外出测绘时,海洋测绘公司给予的补贴,以外出工作为条件,不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补贴规定的情形,不能确认为***的工资构成,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4000元。2020年9月2日,海洋测绘公司向***账户支付2891.81元(用途注明6月工资)、2883.21元(用途注明7月工资);2020年9月10日,海洋测绘公司向***账户支付2883.21元(用途注明8月工资)。故海洋测绘公司应支付***2020年6、7、8月工资差额及9月1-8日的工资,又因海洋测绘公司每月扣发800元工资违反法定程序,故海洋测绘公司应支付***2020年6、7、8月实发工资差额2400元(800元×3个月)、支付2020年9月1-8日工资1103.44元(4000元÷21.75天×6天)。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海洋测绘公司对***停工停薪及扣发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海洋测绘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在海洋测绘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0年6个月零3天,海洋测绘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44000元(4000元×11个月)。关于海洋测绘公司提出,2020年9月的6天工资在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未到支付工资的时间,自然不属于原告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并且此项请求是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仲裁规则,不应该受理的主张。因该项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海洋测绘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原告)***与原告(被告)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被告)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6、7、8月工资差额2400元、2020年9月1-8日工资1103.44元;三、原告(被告)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00元;上列二、三项原告(被告)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被告)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已支付,由原告(被告)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一节,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随船出海作业,后因船只发动机故障,海上大风导致发生翻船事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20%,即800元赔偿仪器损失费,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上诉人公司扣发工资行为不妥,应予补发。被上诉人2020年9月1-8日工资,上诉人亦没有发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6、7、8月实发工资差额2400元和2020年9月1-8日工资110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