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9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共存巷27号3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蓝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的第十九条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安全技术操作规范。被上诉人作为从事测量工作的资深工程师,应当知道进行海上测量前必须了解测量海域的天气和海浪情况以确认是否可以出海并按照规定穿好救生衣以及遵守其他有关技术安全规范。但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9日出海作业先,没有对当天的气象进行关注就贸然出海,从而使测量船被大风吹到防波堤发生碰撞、倾覆并导致船上的测量设备全部落水,同时被上诉人由于没有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衣又不能及时打捞出设备,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严格遵守海上测量的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具有重大过失,才导致了本次海上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被上诉人的重大损失。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二、被上诉人作为2020年5月29日海上测量作业的负责人,对本次海上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1、被上诉人是2020年5月29日海上测量作业的负责人。2020年5月29日海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20年6月12日成立事故调查组,2020年7月28日作出《关于两起事故的通报》。在通报中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的领队身份,并且在上诉人作出通报之前,通过安全负责人***和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出被上诉人负责海上测量工作,在***进行事故调查时曾把事故当天的天气预报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明确表示“实地风浪达到9级谁都不会出海,超过6、7级我们都不会出海”。从该记录的语境和内容结合会议纪要可以判断,被上诉人是5月29日海上测量的负责人。2、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测量人员和5.29海上测量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大风超过6级和海浪超过0.6米时不能出海作业,但心存侥幸,从而导致上诉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水运工程测量规范》(2013年1月1日施行)第8.1.4规定,测深在风量较小情形下进行,沿海波高超过0.6米时,应停止作业。根据《测绘作业人员安全规范》(2008年)5.3.9.1规定,作业人员应穿救生衣。5.3.9.4规定,风浪太大的时段不能作业。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2020年5月28日的手机短信和大量自然资源局2020年5月28日和5月29日公布的测量当天的海洋预报,可以证明2020年5月29日,测量海域(大连港)附近海浪高达1.1米,阵风达到7级(海上风级更高),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并不能出海,而通过上诉人和***的微信记录,被上诉人也十分清楚超过6、7级大风不应出海。作为一名正常人在出海时也知道需要查看海上的天气状况更何况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有着多年海上测量经历的专业人员,但事实上,在2020年5月29日海上测量之前,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规定关注当天的天气情况,在2020年5月29日当天海上阵风7级以上,浪高1.1米的情况下出海,进而导致测量船倾覆和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明显具有重大过失。三、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了因5月29日海上事故导致的仪器设备受损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因维修案涉仪器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维修合同,也提供了因无法维修只能购买的仪器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买卖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因5.29海上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2655999元的事实。四、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和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2020年5月29日,被上诉人等进行海上测绘作业时,虽然测量船发生故障,但发生故障事故并不会必然导致测量船和防波堤发生碰撞倾覆。如果事发当天海上风平浪静,测量船即使发生故障,也不会和防波堤相撞。上诉人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测量作业区域和事故发生地点的直线距离约为2公里,船只失去动力时间大约为12:10分,事故发生时间约为12:20分。船舶被大风赋予的速度为12公里每小时。当船舶靠上防波堤时后,约1米高的海浪最终成为翻船的重要外因,所以船舶失去动力并不是此次事故的主原因。2、5.29海上事故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提前关注当天测量海域天气情况,在不符合出海作业的情况下出海,违反了测绘行业强制性技术安全规范,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才导致失去动力的测量船被大风吹到防波堤发生碰撞、倾覆,船上的仪器设备全部落水。仪器设备落水后又因被上诉人没穿救生衣耽误了打捞落水仪器的最佳时间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严重后果。3、上诉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5.29海上事故发生的前三天,被上诉人不认真履行安全和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导致在案涉海域测量任务数据失真,并推卸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之前的违规操作才导致了2020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在案涉海域测绘的工作返工。而被上诉人在返工过程中并没有吸取教训,不按照规定关注天气情况再次违反安全和技术规范,在不能出海作业的情形下出海,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被上诉人对5.29海上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是无事找事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二、上诉人想用诉讼达到拖延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不是决定出海作业人员,是经上诉人法人通知协助临时帮助上诉人进行作业的。一审认定的事实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265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20年5月29日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之一随船为原告出海作业,后发生翻船事故。2020年6月18日原告单位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记载:案涉事故“客观原因是海上大风、船只发动机故障,主观原因是外业测量人员没有时刻关注气象变化,没有安全意识,存在侥幸心理,被告作为此次外业测量的领队负主要责任。”2020年9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20)第32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争议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要求劳动者向劳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且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须赔偿。原告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提出赔偿请求,需证明其行使赔偿请求权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并,本案中,原告应证明“是被告决定冒险出海作业,该决定系重大过错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是否出海作业一事具有决定权,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该次出海作业的负责人,虽事后原告在其单位会议中称被告为“领队”,但被告未认可,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决定出海作业”的行为系由被告做出的事实,进而无须审查该决定是否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2、原告亦认可船有故障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客观原因,故不应仅关注于天气和浪高是否适合出海,不应将事故仅归因于做出了出海的决定,即使是认定被告决策失误,亦不应将事故损失全归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原告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仅是一般或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向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随船出海作业,后因船只发动机故障,海上大风导致发生翻船事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黄渤海海洋测绘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