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腾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4158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彤,系北京天元(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4D06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诉被告***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腾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腾公司向原告奥的斯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9180.93元;2、判令被告恒腾公司向原告奥的斯公司支付以上述汇票金额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前述汇票金额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82.01元);3、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对前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62262.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奥的斯公司系被告恒腾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电梯设备及相关服务供应商,为被告恒腾公司供应电梯设备及提供安装、施工、维保等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应的商务合同。2020年10月12日,被告恒腾公司向原告奥的斯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0800003320201012742636342、票面金额为259180.9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用以支付上诉合同价款。本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为有效票据。2021年2月2日,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奥的斯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项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本案汇票列于该《***》的附件清单之中。在本案汇票到期日,原告奥的斯公司向被告恒腾公司提示兑付本案汇票金额,但被告恒腾公司拒绝兑付。截止原告具状之日,被告恒腾公司从未向原告奥的斯公司支付任何本案汇票金额。同时被告恒大公司亦从未履行《***》项下的按时兑付义务。根据《民法典》、《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奥的斯公司作为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请求被告恒腾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且在被告恒腾公司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有权要求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基于《***》的内容,被告恒大公司理应就被告恒腾公司应付未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腾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恒大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珺庭s6#楼(综合楼)电梯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票据的合法来源,汇票到期拒付,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奥的斯公司与被告恒腾公司签订《***大珺庭s6#楼(综合楼)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奥的斯公司以287978.81元价格(其中除增值税造价为:人民币254848.5元,增值税税金33130.31元)承包被告恒腾公司开发的***大珺庭s6#楼(综合楼)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奥的斯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2020年10月12日,被告恒腾公司向原告奥的斯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具体信息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票面金额人民币259180.93元,票据号码21025080000332020101274263634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2日,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奥的斯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致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机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项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被告恒腾公司是被告恒大公司的附件清单中的项目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奥的斯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奥的斯公司基于与被告恒腾公司的电梯设备交易合同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该票据各项形式要素齐备,原告奥的斯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承兑时被拒付,奥的斯公司请求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腾置业有限公司根据票面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及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恒大公司出具的***承诺如被告恒腾公司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则由其公司按时兑付,该承诺不具有被告恒腾公司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恒大公司应当对被告恒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奥的斯公司请求的律师费3000元,双方未约定,且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腾公司、恒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59180.93元及利息(以25918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6.97元,由被告***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