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5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政通东路1125号1栋24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5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的斯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主文;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主文,改判为:恒大公司对**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恒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恒大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恒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首先,《***》的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意思。恒大公司在《***》明确其承担兑付责任的条件为“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结合上下文,“不能兑付”“按时兑付”的时间均限于“票据到期日”当天,即保证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时间与主债务人**公司承担责任的时间相同,并无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因而,本案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其次,《***》并无约定先诉抗辩权。《***》中“不能兑付”的“不能”并非指称**公司的清偿能力,而是票据行业指代没有兑付的客观状态的通常说法,仅涉及“票据付款账户余额木足、被冻结”的原因,不涉及经审判、执行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原因,因此就清偿能力而言亦不具有先后顺序。 再次,恒大公司另案中明确认可《***》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另案中已经自认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并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出具《***》的真实意思。在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粤0607民初3419号案件中,主审法官在庭审中明确询问恒大公司的意见,恒大公司针对同一份《***》,明确答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兑付责任没有先后顺序。该案亦判决恒大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二、针对同一份《***》,基于高度一致的案情、基本一致的诉讼主体,各地法院均认定连带责任,本案理应同案同判。 恒大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未作**。 奥的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电子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票面金额165698.37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6569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031.19元;3.判令恒大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公司、恒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为166729.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公司向奥的斯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XX;出票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65698.37元;承兑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04/27;汇票到期日:2021/04/26;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4/27”。奥的斯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2月2日,恒大公司向奥的斯公司出具《***》一份,载明“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项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该份***的附件《商业承兑汇票清单》第518栏载明:“汇票号:XX,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全称: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金额:165698.37元,汇票日期:20-04-27,汇票到期日期21-04-26,是否计划内开具商票:计划内”。 一审法院再查明,奥的斯公司就案涉票据于2021年8月10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21川01**民初5905号)受理后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文件要求,将该案已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将四川省涉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房地产建设项目民事案件移至四川省法院的通知》,将含该案在内的100件案件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管辖通知》要求,根据管辖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奥的斯公司的当庭**,奥的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恒大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案件移送函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系属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之规定,本案中,奥的斯公司于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案涉汇票被拒付后,奥的斯公司有权向**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奥的斯公司除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165698.37元外,还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奥的斯公司于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公司应于提示付款当日向奥的斯公司付款,**公司逾期不支付,奥的斯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6日起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对奥的斯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及利息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恒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奥的斯公司基于恒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要求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自愿就含案涉票据在内的票据向奥的斯公司出具***,承诺如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视为其自愿就案涉票据的兑付向奥的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恒大公司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就案涉票据向奥的斯公司提供担保,不属于票据保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恒大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应当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因恒大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票据到期日2021年4月26日)起算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奥的斯公司已于2021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大公司承担责任,奥的斯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恒大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恒大公司应当依法在**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奥的斯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恒大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65698.37元;二、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569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前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都**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奥的斯公司提交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3419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承担连带责任系恒大公司出具《***》的真实意思表示,恒大公司于另案中自认《***》项下的兑付义务为连带责任保证,所负责任没有先后顺序;证据2:(2022)川01民终2306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生效判决已对(2021)粤0607民初3419案的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本院受理的(2022)川01民终23065号上诉人奥的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大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崇州贝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7月21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佛山恒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2021)粤0607民初3419号】,恒大公司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应诉,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举示与本案相同的《***》,恒大公司对此称“对票据金额,双方均有兑付责任,不存在先后,没有明确是票据保证,应当是按照民法典的连带保证”。 二、案涉《***》载明:“致奥的斯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三、林芝恒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持有林芝恒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90%的股权,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10%的股权;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大公司是否应当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首先,恒大公司向奥的斯公司以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按照“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一基本要求,恒大公司在(2021)粤0607民初3419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对《***》所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并同样适用于本案,据此,恒大公司出具《***》的性质是为下属项目公司的债务向奥的斯公司以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之规定,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从**公司的股权架构来看,其系恒大公司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子公司,恒大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债权人奥的斯公司无需审查有无公司决议,该担保合法有效。因此,恒大公司应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后,《***》记载恒大地产公司在项目公司(包含本案**公司)到期不能兑付时,负责按时兑付案涉汇票,不具有**公司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恒大公司出具的《***》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10月26日。因奥的斯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恒大公司应当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奥的斯公司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5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65698.37元”、第二项“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569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前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5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第四项“驳回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