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791民初1107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西大街17号锦绣园商住小区1幢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款25298.28元,以及逾期支付电梯设备款的违约金2529.83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迟延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5‰计算,累计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1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30586.0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58414.1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大林溪府18号楼、6号楼、7号楼、11号楼电梯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5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796970.31元,电梯安装完毕,取得合格证和准用证(使用证)后1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电梯设备款。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即被告)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5‰计算,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交付2台电梯,目前已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7月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付设备尾款25298.28元及赶工奖30586.07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发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暂不需支付剩余设备款。案涉合同3.3款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提供当地政府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后15天内支付该期设备总价的10%,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交由银行开具的银行质量保函(金额为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5%,有效期至质保结束为止)。”截至开庭答辩人未收到该银行质量保函,向答辩人开具并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银行质量保函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向答辩人开具并提交银行质量保函是答辩人暂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主要原因。二、不需支付原告违约金。涉案合同10.7.3约定:“……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至今答辩人尚未收到原告足额开具的发票,可见足额开具符合答辩人要求的发票并交付答辩人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并交至答辩人是答辩人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鉴于上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及足额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的原因,答辩人暂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更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赶工奖30586.07元;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付款。原告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只是说付款有困难。 被告瑞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经本院庭审质询,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被告瑞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奥的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恒大林溪府18号楼、6号楼、7号楼、11号楼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5部电梯,所购电梯规格型号、数量及设备价格等作为附件附于该合同后面,电梯设备总价款为796970.31元(含税),交货地点:***恒大林溪府项目(放置于甲方指定地点)。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电梯设备款项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期分批供货、付款、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现场代表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发出电梯设备书面交货通知后15天内,甲方支付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依法收到该期电梯设备书面交货通知及定金后,须向甲方提供该期电梯已排产的书面证明;2、甲方现场代表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书面发出电梯设备交货通知后,该期电梯设备到货15天前甲方支付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85%,赶工奖励的支付不免除乙方所有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3、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提供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后15天内支付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10%,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交由银行开具的银行质量保函(金额为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5%,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为止)。双方还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总造价;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其他内容详见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供货了两部电梯,价格分别为98213.72元(含税)、154769.09元(含税)。原告支付了上述两部电梯设备总价的90%,剩余10%(25298.28元)未支付。 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鉴于乙方承接的《***恒大林溪府18号楼、6号楼、7号楼、11号楼电梯买卖合同》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30586.07元(大写:叁万零***拾陆元零角柒分)。双方还约定: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21年7月9日,河北省特征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两部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并分别出具编号为冀特DTJJ1320210****和冀特DTJJ1320210****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现原告以案涉电梯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未付设备尾款25298.28元和赶工奖30586.07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恒大林溪府18号楼、6号楼、7号楼、11号楼电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设备供货义务,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电梯设备剩余款项和赶工奖。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这是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属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终不成就,则该合同终不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特征是:(1)须为将来发生的事实;(2)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3)由当事人议定;(4)必须合法;(5)能引起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就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电梯设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相对应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的价款,这是其法定的义务。尽管双方约定了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销售商品一方必须开具发票,这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交货与付款是相对应的合同主义务,而开发票仅是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买方并不能以开发票这项附随义务来对抗付款的主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一个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发生与否无法确定的事实。其实,从合同的用语上看,该约定表达的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不是一个条件概念,被告并没有不支付余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由于本案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依法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而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银行质量保函而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对于电梯设备的质保期进行了明确约定,“从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取得当地相关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之日起计),乙方负责保修二十四个月……”,而案涉两部电梯的验收合格日为2021年7月9日,故案涉两部电梯的质保期截止2023年7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的目的是对质保期内质保金的一种保证,现本判决作出之日时已超过案涉两部电梯的质保期,被告再以该理由抗辩并拒绝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两部电梯的质保期刚过不久,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的条件刚成熟,原告再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电梯设备款和赶工奖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设备款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剩余的电梯设备款25298.28元及赶工奖30586.07元; 二、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