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4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婷,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新北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7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的斯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大集团公司对恒大新北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恒大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恒大集团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意思,亦无约定先诉抗辩权,且恒大集团公司在另案中明确认可《***》属于连带责任保证。2.针对内容相同的《***》,各地法院均作出一致认定,本案理应同案同判。 恒大新北城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奥的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新北城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65,443.48元;2.判令恒大新北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65,443.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恒大集团公司对前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恒大新北城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大新北城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恒大新北城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收款人为奥的斯公司,承兑人为恒大新北城公司,票面金额1,165,443.48元。奥的斯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 一审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恒大集团公司向奥的斯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项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该《***》附件《商业承兑汇票清单》中列明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26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一审再查明,2020年12月4日,恒大新北城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成都恒大***广场C地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恒大新北城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购买电梯,双方对产品规格、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一审诉讼过程中,奥的斯公司出具《法律服务协议》、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拟以此证实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应当由恒大新北城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服务协议》、公证书、票据信息截图、《成都恒大***广场C地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奥的斯公司当庭**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奥的斯公司出具的《成都恒大***广场C地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其获得案涉汇票系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应当认定奥的斯公司已取得票据权利。奥的斯公司取得汇票后,因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向出票人恒大新北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奥的斯公司主张恒大新北城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合计1,165,443.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奥的斯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165,44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奥的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大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经恒大集团公司**予以确认,且恒大集团公司亦未出庭对《***》是否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提出抗辩,故案涉《***》应当对恒大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中,恒大集团公司以出具《***》的形式为案涉票据出票人恒大新北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系基于担保法律关系,而非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恒大集团公司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任一环节的参与主体,其提供的不是票据保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为一般保证”之规定,案涉《***》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且恒大集团公司仅承诺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的情况下,负责按时兑付,故应当认定其为一般保证责任。恒大集团公司应当在恒大新北城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在恒大新北城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奥的斯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恒大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大新北城公司追偿。 恒大新北城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大新北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的斯公司支付款项1,165,443.48元及利息(利息以1,165,443.48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恒大集团公司就上述恒大新北城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在恒大新北城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奥的斯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恒大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大新北城公司追偿;三、驳回奥的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恒大新北城公司、恒大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奥的斯公司提交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l)粤0607民初3419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恒大集团公司已在另案中表明其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生效判决亦认定恒大集团公司对案涉票据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 2021年7月21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佛山恒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202l)粤0607民初3419号】,恒大集团公司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应诉,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举示恒大集团公司2021年2月2日出具的《***》,承诺如案涉汇票到期日不能兑付,恒大集团公司负责按时兑付,恒大集团公司称“对票据金额,双方均有兑付责任,不存在先后,没有明确是票据保证,应当是按照民法典的连带保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大集团公司应否对案涉票据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评判如下 恒大集团公司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该《***》的内容应理解为恒大集团公司为清单中的项目公司的票据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从恒大新北城公司的股权架构来看,其系恒大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子公司,则恒大集团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奥的斯公司无需审查有无公司决议,该担保合法有效,对恒大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区分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从《***》的内容来看,恒大集团公司承诺的是在恒大新北城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兑付时即承担按期兑付的责任,不具有债务人先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恒大集团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从恒大集团公司在另案中的**来看,恒大集团公司对另案中承诺内容基本一致的《***》,明确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的约束力同样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应认定恒大集团公司为恒大新北城公司的案涉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大新北城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奥的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7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65,443.48元及利息(利息以1,165,443.48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72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在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均由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雯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瑜 书 记 员 马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