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3民初5121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婷,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翀,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11号楼外商铺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75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有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63931.01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汇票金额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前述汇票金额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111.36元);3、判令被告二对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67042.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电梯设备及/或相关服务供应商,为被告一供应电梯设备及/或提供安装、施工、维保等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应的商务合同,被告一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20年8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51500011420200828712857357、票面金额为263931.0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以下简称“本案汇票”),用以支付上述合同价款。本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为有效票据。2021年2月2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载明:“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项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本案汇票列于该《***》的附件清单之中。在本案汇票到期日,原告向被告一提示兑付本案汇票金额,但被告一拒绝兑付。截止原告具状之日,被告一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案汇票金额。同时,被告二亦从未履行《***》项下的按时兑付义务。根据《民法典》、《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本案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请求被告一支付汇票金额,且在被告一拒绝付款后,有权向被告一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有权要求被告一依法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基于《***》的内容,被告二理应就被告一应付未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有公司、恒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被告大有公司为向原告奥的斯支付电梯设备采购款,向原告奥的斯公司出具一张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10551500011420200828712857357,汇票总金额为263931.0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大有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奥的斯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汇票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2月2日,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被告恒大公司就该《***》附件清单中,其下属项目公司应付原告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兑付,由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案涉汇票列于该《***》的附件清单中。 2021年9月,奥的斯公司等公司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奥的公司等公司的委托,就奥的斯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与恒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等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按每张汇票收取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示付款记录、《***》、中国银行报文、公证书、《法律服务协议》、银行入账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原告奥的斯公司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有权向出票人被告大有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故原告奥的斯公司主张被告大有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63931.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主***以263931.01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大公司出具《***》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对大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恒大公司出具《***》,承诺案涉汇票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其性质应认定是为大有公司的债务向奥的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以其未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从大有公司的股权架构来看,其系恒大公司间接控制的子公司,恒大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债权人奥的斯公司无需审查有无公司决议,该担保合法有效。因此,恒大公司应对大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付费用,故原告主***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有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63931.01元及利息(以26393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