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

恒品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番禺珠江钢管(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8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徐圩新区江苏大道396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昌,职务不详。
原告恒品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2)沪0104民初89号民事裁定,且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以超额查封为由,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超额查封部分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品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64,535.10元,根据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反馈信息,已冻结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海淀黄庄支行、账号为XXXXXXX********的账户,保全金额为1,864,535.10元,故已对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的财产足额保全。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其余保全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4611********、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核电站支行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钱 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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