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191号
上诉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公司)、一审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恒公司起诉请求:1.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普宁建筑总公司连带向浩恒公司支付货款16824176.24元。2.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普宁建筑总公司连带向浩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确认至2020年1月3日拖欠逾期付款违约金61586.95元,另外以2440.566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从2020年1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84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385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普宁建筑总公司连带向浩恒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4176.24元。二、限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0年4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3732.34元,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5.96吨为基数,按照每天4元/吨的标准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额应以尚欠的货款本金16824176.24元为限)。三、限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四、限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5500元。五、驳回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24760.4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浩恒公司的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浩恒公司之间并未就货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涉案工地上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何真清和郭冬菊推论出代表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浩恒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中明确注明了“每批次货到工地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3850元/吨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剩余与原合同结算价存在差价的部分,双方同意在工程主体封顶后5日内进行结算,(合同签订日期起计算240天内)出具结算书后10个工作日甲方付清所有差价款项”。说明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均是依据送货单及浩恒公司开具的发票,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浩恒公司的对账是在涉案工地主体封顶后,到浩恒公司起诉时,涉案工地主体并未封顶,双方都没有进行对账。一审法院依据浩恒公司与工地劳务分包公司的何真清、郭冬菊的对账认定其两人代表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任何授权,也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不能代表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此推论,有悖事实。(二)双方合同约定了单价,一审法院并未就单价进行审理,属于对事实审理不清,有失公正。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浩恒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了“单价:按甲方向乙方提交供货计划前一天的“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广州市场价格对应厂家、规格、型号为基准价,上浮70元/吨作为结算单价,该单价为含税单价(税率按国家规定的最新标准执行)。”一审中,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也对此提出异议,浩恒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供供货前的“我的钢铁网”信息价,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而一审法院并未提及单价问题,认定浩恒公司与何真清、郭冬菊自己进行的对账,不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判令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判令“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5.96吨为基数,按照每天4元/吨的标准计算”,经核算该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29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浩恒公司答辩称:(一)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注册地址在深圳,在东莞工地由何真清、郭冬菊办理涉案交易,包括对账和收取发票,在2019年7月12日《工作联络函》由何真清签名代表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该《工作联络函》中的收货人员周厚志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周厚志是同一人,证实何真清有权代表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且涉案钢材发票由郭冬菊收取且已抵税,郭冬菊有权代表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关键的是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东莞工地使用了建筑行业常见的工地专用章,该章明确记载有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名称,在所有对账单都有该章的盖章加何真清等人确认,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庭审确认涉案钢材送货到该工地。(二)送货单收货签名人员是合同约定人员周厚志,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审庭审确认送货单签名真实性,《对账单》上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规格、数量、单价与送货单一一对应,与发票记账金额相吻合,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既然收取浩恒公司发票,确认送货单真实性,无理由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三)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否认案涉钢材单价与事实不符:合同对单价有约定,在每批交易中,双方以对账单形式对具体单价进行明确确认,不仅如此,在2020年1月5日以对账单形式对单价再次确认,并根据确认的单价开具发票,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签收了发票,均对对账单和发票金额无异议。(四)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该计算方式符合钢材交易惯例,钢材价格瞬息万变,拖欠钢材款会错失很多生意,违约金不同于利息,违约金有惩罚性质,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交易是否已进行对账。(二)案涉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关于焦点一。浩恒公司提交了对账单、付款承诺协议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已进行对账,该对账单等证据有何真清、郭冬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项目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首先,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由其雕刻所有,应当谨慎保管使用该专用章。其次,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浩恒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明确案涉交易联系人,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落款处亦未有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而案涉交易中所有对账单、付款承诺协议、工作联络函、发票签收等文件均由何真清、郭冬菊签字确认,且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事后亦确认收到郭冬菊签收的发票并作出支付45780809元货款等行为。由此可知,案涉交易相关文件、手续均由何真清、郭冬菊签字并加盖项目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进行推进。故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初步证明案涉交易已进行对账确认。
现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其确认经济结算以及何真清、郭冬菊无权代表其进行对账,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委托其他人员就案涉交易进行对账交接,亦未能明确接收发票具体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承上所述,案涉交易已通过对账单的形式进行结算,并对销售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予以确认,一审据此认定案涉交易货款并无不当,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调整减少违约金。根据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浩恒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7.1条,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及时如数支付钢材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前款总额以每天每吨4元向浩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将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尚欠货款折算成吨数按照每天4元/吨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以尚欠货款本金为限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为由主张减少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普宁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4760.45元,由上诉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书记员 李敏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