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34493号
上列原告深圳建盈钢结构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宝安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鹿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庭代表人余少扬、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榕、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磊铭、被告河南鹿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宁宝安分公司存在实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普宁宝安分公司代理人主张的委托及间接代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普宁宝安分公司、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其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剩余价款1887034.79(=3631624.79-174459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损失未能举证证明,鉴于原告确有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对账日的次日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补偿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等288000元以及主张被告河南鹿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鹿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与普宁宝安分公司订立《内支模承插盘扣式钢管支架租赁合同》,约定普宁宝安分公司向原告租赁支承插型模盘扣式钢管支架,以供普宁宝安分公司承建的“东莞虎门港启盈国际快件海关监管中心仓储工程”使用。
2020年8月5日,原告与在上述合同约定施工地点的施工方被告河南鹿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签署《盘扣架工作范围及造价确认单》,记载涉案工程原告出租的脚手架租金等费用合计“3631624.796”元。该确认单落款处的主施工方加印被告河南鹿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落款签名有原告的员工陈烈年和陈怀德,落款处其他签名情况:财务方城、总经理何真清、预算员周林等。
2020年9月24日,财务方城向原告出具《在建工程(普宁发放工人工资)盘扣班工人工资-余少扬明细账》,并于落款空白处手写:2#内架盘扣2019-2020年总付1744590元。
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原告收到合同价款1744590元。其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的为2019年10月25日,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称该款项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内支架承插盘扣式钢管支架租赁合同、盘扣架工作范围及造价确认单、启盈项目收款明细、收款记录、盘扣班工人工资-余少扬明细账以及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建盈钢结构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87034.79元及利息(以1887034.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建盈钢结构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6元,由原告深圳建盈钢结构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16392元,由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60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雪 梅
书记员 李威(兼)
书记员 高 洁